法規名稱: 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臺中市和平區轄內除實施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核發開發許可以外之地區(以下簡稱偏遠地區)。

第四條
偏遠地區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許可,得依本辦法不適用本法及
建築技術規則一部之規定:
一、原住民族傳統建築物。
二、高度三層樓且簷高十點五公尺以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四百九十五
    平方公尺,具原住民族圖騰、文化特色等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紀念性建築物。
四、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經都發局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第一款係指採用傳統工法及材料施作之建築物。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建築物,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認定
之。

第五條
以偏遠地區原住民保留地為基地申請建造執照,得免臨接道路及免檢附建
築線指定(示)圖。但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關係。
前項基地之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本法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第六條
第四條規定之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如下: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三、建築物停車空間。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
造業承造。但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應由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
偏遠地區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必須勘驗部分,準用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
制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偏遠地區建築管理,得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委辦臺
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