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屋頂、屋頂突出物及三樓以上露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從屋頂、屋頂突出物、露台面起算最高高度在四點
五公尺以下,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但其水
平投影面積之和未逾三十平方公尺者,得不受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
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之限制。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
十以上,全部設置範圍不得超出申請建築物之建築面積範圍。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突出物時,其與屋頂突出物高度合計不
得超過九公尺。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如併同屋頂裝飾物設計時,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或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依通過內容設置,不受
前項設置標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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