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核
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該細則第三十條所規定
者不在此限),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
計畫道路、現有巷道或現有農路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
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
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且未有架設橋涵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
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環境。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六)已公告之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除審查要項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三
十%;位於山坡地地區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
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
計算。
|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者不得於同一地號
或毗鄰土地同時申請數家相關設施,惟如經主管單位確認不影響附近
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
分案申請設置,且其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本要點其他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七、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
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如
附表)
(二)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五百公尺以內之地形
、地物、測繪日期及各該申請項目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
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內規定限制項目之檢討,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一仟二百分之一,且需為最近三個月內所測繪者,並應由專業
技師予以核章簽證。
(三)基地位置圖:需能明確標示基地於本市之相對位置。
(四)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
附)。
(五)地形圖:應標示等高線(等高線間隔五十公分)
,並核算申請基地之平均坡度,由專業技師予以核章簽證,其比
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六)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
百分之一)。
(七)其他相關文件(如另經本府交通局認定有需要者應另提交通衝擊
評估報告資料)。
|
八、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前開各點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臺
中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之規定,並由本
府相關權責單位會審。
|
九、本要點各項設施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得自行另定相關審查(執行
)要點。
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符合前開各點規定者,由本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明書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申 請 書
一、為 之需,依「臺中市都市計畫保護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之規定,於都市計畫 區內( 區 段 小段 地號
等 筆土地,使用面積平方公尺)申請土地核准使用,請核辦。
二、附件:
(一)地籍圖謄本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 份。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
(四)地形圖(非山坡地範圍內者免)。
(五)計畫書(內容概要:計畫緣起、計畫宗旨及依據、計畫目的、計
畫內容、實施進度、經費籌措、服務項目及對象、預期效益、組
織架構、業務執掌)。
申請人:(機關名稱或負責人) 簽章
地址:
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臺中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
地使用審查要項表(核定本)
┌──┬─────┬───────────┬──┐
│分區│ 使用項目 │ 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備註│
├──┼─────┼───────────┼──┤
│農業│一、農業產│一、該等設施種類及面積│ │
│ 區 │ 銷必要│ 應依農業主管機關所│ │
│ │ 設施。│ 訂標準之規定辦理,│ │
│ │ │ 其設置規模得不受本│ │
│ │ │ 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 │
│ │ │ 面積之限制。 │ │
│ │ │二、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 │
│ │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三、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
│ │ │ 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 │
│ │ │ 。 │ │
│ │二、公用事│ │ │
│ │ 業設施│ │ │
│ │(一)加油│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已開│ │
│ │ 站、│ 闢寬度達十二公尺以│ │
│ │ 加氣│ 上之道路。已開闢道│ │
│ │ 站。│ 路係指政府或私人開│ │
│ │ │ 闢,其長度應達一完│ │
│ │ │ 整街廓,街廓長度過│ │
│ │ │ 長者,其興闢部分自│ │
│ │ │ 申請基地中心兩側各│ │
│ │ │ 達四十五公尺以上,│ │
│ │ │ 並經本府交通及道路│ │
│ │ │ 主管機關就交通安全│ │
│ │ │ 審核同意者。 │ │
│ │ │二、基地之臨街面寬應在│ │
│ │ │ 二十公尺以上,其規│ │
│ │ │ 劃之出入口臨接兩條│ │
│ │ │ 以上不同道路者,則│ │
│ │ │ 面寬亦均應在二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三、申請基地如以現有巷│ │
│ │ │ 道或現有農路連通已│ │
│ │ │ 開闢寬十二公尺以上│ │
│ │ │ 之道路者,該現有巷│ │
│ │ │ 道或現有農路寬度應│ │
│ │ │ 在二十公尺以上,且│ │
│ │ │ 其長度亦不得大於十│ │
│ │ │ 公尺。 │ │
│ │ │四、與住宅區、行政機關│ │
│ │ │ 、教會、寺廟、社教│ │
│ │ │ 康樂機構、體育場所│ │
│ │ │ 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 │ │
│ │ │五、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 │
│ │ │ 路平交道、隧道口、│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 │
│ │ │ 匝道漸變端點、小學│ │
│ │ │ 、中學、幼稚園、托│ │
│ │ │ 兒所、醫院、消防隊│ │
│ │ │ 、市場、危險物品儲│ │
│ │ │ 藏地區或特種工業區│ │
│ │ │ 及本府認定需保持交│ │
│ │ │ 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 │
│ │ │ 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 │
│ │ │ 距離。 │ │
│ │ │六、申請基地與堰、壩水│ │
│ │ │ 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 │
│ │ │ 尺以上距離,但經其│ │
│ │ │ 管理機關同意者,不│ │
│ │ │ 在此限。 │ │
│ │ │七、第四至六點之公共設│ │
│ │ │ 施與申請基地間距離│ │
│ │ │ 之量取,以申請基地│ │
│ │ │ 所臨接道路境界線及│ │
│ │ │ 其兩側地界線之交點│ │
│ │ │ ,與該公共設施出入│ │
│ │ │ 口(含現有大門、側│ │
│ │ │ 門)邊界點,兩者最│ │
│ │ │ 近距離為準(如附圖│ │
│ │ │ 2-1)。未開闢之│ │
│ │ │ 公共設施則以該公共│ │
│ │ │ 設施所臨接道路境界│ │
│ │ │ 線及其兩側地界線之│ │
│ │ │ 交點為認定基準(如│ │
│ │ │ 附圖2-2)。部份│ │
│ │ │ 開闢、部分未開闢之│ │
│ │ │ 公共設施則需同時符│ │
│ │ │ 合以上兩認定基準;│ │
│ │ │ 特殊情形經加油站審│ │
│ │ │ 查委員會核准者不在│ │
│ │ │ 此限。 │ │
│ │ │八、申請基地於同一市內│ │
│ │ │ ,與同一道路系統之│ │
│ │ │ 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 │
│ │ │ 請之加油站或加氣站│ │
│ │ │ 入口臨街面地界或都│ │
│ │ │ 市計畫加油站或加氣│ │
│ │ │ 站用地地界,至少應│ │
│ │ │ 有五百公尺以上距離│ │
│ │ │ (如附圖2-3)。│ │
│ │ │九、申請設置加油站基地│ │
│ │ │ 之面積,不得小於三│ │
│ │ │ 百平方公尺,並不得│ │
│ │ │ 超過二千平方公尺;│ │
│ │ │ 申請設置加氣站基地│ │
│ │ │ 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 │
│ │ │ 方公尺,並不得超過│ │
│ │ │ 三千平方公尺。 │ │
│ │ │十、基地內加油(氣)站│ │
│ │ │ 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 │
│ │ │ 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 │
│ │ │ 樓或七公尺,其營業│ │
│ │ │ 站屋(含營業室、油│ │
│ │ │ 品倉庫、機電室、值│ │
│ │ │ 夜室、盥洗室)不得│ │
│ │ │ 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 │
│ │ │ 尺。 │ │
│ │ │十一、申請基地之自然平│ │
│ │ │ 均坡度不得超過五%│ │
│ │ │ 。 │ │
│ │ │十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 │
│ │ │ 農業生產環境。 │ │
│ │ │十三、應依加油(氣)站│ │
│ │ │ 設置管理規則相關規│ │
│ │ │ 定辦理。 │ │
│ │(二)變電│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 │
│ │ 所、│ 尺以上之道路。但電│ │
│ │ 鐵塔│ 路(線)鐵塔(桿)│ │
│ │ 、連│ 及連接站、管路設施│ │
│ │ 接站│ 除外。 │ │
│ │ 及其│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 │
│ │ 他電│ 業生產環境。 │ │
│ │ 力事│三、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 │
│ │ 業相│ 有軍事設施之使用(│ │
│ │ 關設│ 如微波臺、歸航臺、│ │
│ │ 施。│ 雷達、通訊設備等)│ │
│ │(三)抽水│ 。 │ │
│ │ 站。│四、煤氣、天然氣加整壓│ │
│ │(四)電信│ 站應由本府會同有關│ │
│ │ 相關│ 單位勘定後設置。 │ │
│ │ 設施│ │ │
│ │ 。 │ │ │
│ │(五)自來│ │ │
│ │ 水供│ │ │
│ │ 應相│ │ │
│ │ 關必│ │ │
│ │ 要設│ │ │
│ │ 施(│ │ │
│ │ 如配│ │ │
│ │ 水池│ │ │
│ │ )。│ │ │
│ │(六)煤氣│ │ │
│ │ 、天│ │ │
│ │ 然氣│ │ │
│ │ 加整│ │ │
│ │ 壓站│ │ │
│ │ 。 │ │ │
│ │(七)廢(│ │ │
│ │ 污)│ │ │
│ │ 水處│ │ │
│ │ 理設│ │ │
│ │ 施。│ │ │
│ │(八)環境│ │ │
│ │ 檢驗│ │ │
│ │ 測定│ │ │
│ │ 相關│ │ │
│ │ 設施│ │ │
│ │ 。 │ │ │
│ │(九)有、│ │ │
│ │ 無線│ │ │
│ │ 電視│ │ │
│ │ 及廣│ │ │
│ │ 播相│ │ │
│ │ 關設│ │ │
│ │ 施。│ │ │
│ │(十)其他│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 │
│ │ 。 │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視實│ │
│ │ │際需要參酌有關規定訂定│ │
│ │ │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
│ │三、營建剩│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 │
│ │ 餘土石│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 │
│ │ 方資源│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
│ │ 堆置場│ 場在不影響出入交通│ │
│ │ 、廢棄│ 情況下,得面臨六公│ │
│ │ 物資源│ 尺以上之道路。 │ │
│ │ 回收貯│二、申請基地外緣與鄰近│ │
│ │ 存場。│ 都市計畫住宅區、住│ │
│ │ │ 宅社區、公務機關、│ │
│ │ │ 名勝古蹟、醫院、學│ │
│ │ │ 校、幼稚園及社會福│ │
│ │ │ 利事業設施之距離應│ │
│ │ │ 在三百公尺以上,但│ │
│ │ │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
│ │ │ 場在不影響生活環境│ │
│ │ │ 衛生品質情況下,距│ │
│ │ │ 離上開設施得在一百│ │
│ │ │ 公尺以上。 │ │
│ │ │三、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 │
│ │ │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 │
│ │ │ 業計畫辦理,得不受│ │
│ │ │ 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 │
│ │ │ 定面積之限制。 │ │
│ │ │四、不得位於水源水質水│ │
│ │ │ 量保護區且不得影響│ │
│ │ │ 附近農業生產環境。│ │
│ │ │五、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 │
│ │ │ 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
│ │ │ 區範圍內。 │ │
│ │ │六、應經本市環保局審查│ │
│ │ │ 同意。 │ │
│ │ │七、相關設施或使用應自│ │
│ │ │ 基地四週界線退縮五│ │
│ │ │ 公尺以上,並予以植│ │
│ │ │ 栽綠化且於基地周圍│ │
│ │ │ 設置實體圍牆。 │ │
│ │四、汽車運│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已開│ │
│ │ 輸業停│ 闢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車場(│ 路,其臨接道路之面│ │
│ │ 站)、│ 寬(或最小基地寬度│ │
│ │ 客(貨│ )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
│ │ )運站│ ,已開闢道路係指政│ │
│ │ 及其附│ 府或私人開闢,其長│ │
│ │ 屬設施│ 度應達一完整街廓,│ │
│ │ 。 │ 街廓長度過長者,其│ │
│ │ │ 興闢部分自申請基地│ │
│ │ │ 中心兩側各達四十五│ │
│ │ │ 公尺以上,並經本府│ │
│ │ │ 交通及道路主管機關│ │
│ │ │ 就交通安全審核同意│ │
│ │ │ 者。 │ │
│ │ │二、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 │
│ │ │ 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 │
│ │ │ 、圓環、鐵路平交道│ │
│ │ │ 、隧道及橋樑引道口│ │
│ │ │ 應有三十公尺以上之│ │
│ │ │ 距離。 │ │
│ │ │三、申請基地外緣與鄰近│ │
│ │ │ 住宅區、學校、戲院│ │
│ │ │ 、醫院、幼稚園、托│ │
│ │ │ 兒所、公共汽車、公│ │
│ │ │ 路客車設站處、消防│ │
│ │ │ 隊、公共消防栓、加│ │
│ │ │ 油站等應在五十公尺│ │
│ │ │ 以上之距離。 │ │
│ │ │四、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 │
│ │ │ 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之距離在五│ │
│ │ │ 百公尺內者應經本府│ │
│ │ │ 交通局審查同意。 │ │
│ │ │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
│ │ │ 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 │
│ │ │ ,基地周圍未臨接道│ │
│ │ │ 路部分應設置高度二│ │
│ │ │ 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 │
│ │ │ 牆。 │ │
│ │ │六、申請基地之自然平均│ │
│ │ │ 坡度不得超過五%。│ │
│ │ │七、不得影響附近農業生│ │
│ │ │ 產環境亦應不得影響│ │
│ │ │ 附近住宅區之安寧與│ │
│ │ │ 發展。 │ │
│ │ │八、附屬設施係指客運候│ │
│ │ │ 車設備、洗車設備(│ │
│ │ │ 含防治污染設備)、│ │
│ │ │ 消防設備、簡易保養│ │
│ │ │ 設備、貨運集貨站、│ │
│ │ │ 倉庫(棧房)、管理│ │
│ │ │ 室(調度室)、裝卸│ │
│ │ │ 貨物設備等。 │ │
│ │五、幼稚園│一、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 │
│ │ 、社會│ 管機關審核通過核發│ │
│ │ 福利事│ 籌設許可證明。 │ │
│ │ 業設施│二、申請基地有關臨接道│ │
│ │ 。 │ 路寬度應符合下列條│ │
│ │ │ 件之一: │ │
│ │ │(一)總樓地板面積達八│ │
│ │ │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申請基地應面臨│ │
│ │ │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如附圖5-1)│ │
│ │ │ 。 │ │
│ │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八│ │
│ │ │ 百平方公尺以上臨│ │
│ │ │ 接四公尺以上道路│ │
│ │ │ ,並自基地沿線單│ │
│ │ │ 邊或雙邊均等自行│ │
│ │ │ 開闢達八公尺以上│ │
│ │ │ 寬度且可通行至八│ │
│ │ │ 公尺以上已開闢道│ │
│ │ │ 路者(如附圖5-│ │
│ │ │ 2)。 │ │
│ │ │(三)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
│ │ │ 八百平方公尺,申│ │
│ │ │ 請基地應面臨六公│ │
│ │ │ 尺以上之道路(如│ │
│ │ │ 附圖5-3)。 │ │
│ │ │(四)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
│ │ │ 八百平方公尺,基│ │
│ │ │ 地雙向連通寬度達│ │
│ │ │ 六公尺以上已開闢│ │
│ │ │ 道路者,其臨接已│ │
│ │ │ 開闢道路寬度達四│ │
│ │ │ 公尺以上(如附圖│ │
│ │ │ 5-4)。 │ │
│ │ │(五)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
│ │ │ 八百平方公尺,基│ │
│ │ │ 地與已開闢六公尺│ │
│ │ │ 以上道路間自行闢│ │
│ │ │ 建兩條四公尺以上│ │
│ │ │ 單向出入口之聯外│ │
│ │ │ 道路者(如附圖5│ │
│ │ │ -5)。 │ │
│ │ │(六)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
│ │ │ 八百平方公尺,其│ │
│ │ │ 基地以單向出口連│ │
│ │ │ 接已開闢六公尺以│ │
│ │ │ 上道路,其連接長│ │
│ │ │ 度在一百五十公尺│ │
│ │ │ 以內者,其臨接已│ │
│ │ │ 開闢道路寬度達四│ │
│ │ │ 公尺以上(如附圖│ │
│ │ │ 5-6)。 │ │
│ │ │三、基地與道路臨接面長│ │
│ │ │ 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
│ │ │ 臨接之道路寬度依前│ │
│ │ │ 點規定未達八公尺者│ │
│ │ │ ,臨接面長度應在六│ │
│ │ │ 公尺以上。 │ │
│ │ │四、申請基地邊緣與面臨│ │
│ │ │ 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 │
│ │ │ 、隧道口應有五十公│ │
│ │ │ 尺以上距離。 │ │
│ │ │五、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 │
│ │ │ 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 │
│ │ │ ,應有一百公尺以上│ │
│ │ │ 距離。 │ │
│ │ │六、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 │
│ │ │ 高速公路、快速道路│ │
│ │ │ 等之交流道匝道漸變│ │
│ │ │ 端點之距離在二百五│ │
│ │ │ 十公尺內者,應經本│ │
│ │ │ 府交通局審查同意。│ │
│ │ │七、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
│ │ │ 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 │
│ │ │ 。 │ │
│ │六、休閒農│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
│ │ 場相關│准事業計畫辦理。但其設│ │
│ │ 設施。│置規模得不受本審查要點│ │
│ │ │第六點規定面積之限制。│ │
├──┼─────┼───────────┼──┤
│保護│一、國防所│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 │
│ 區 │ 需及警│ 尺以上之道路。 │ │
│ │ 衛、保│二、應具備完善之供水及│ │
│ │ 安、保│ 排水系統。 │ │
│ │ 防之各│三、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 │
│ │ 項設施│ 水土保持。 │ │
│ │ 。 │ │ │
│ │二、公用事│ │ │
│ │ 業設施│ │ │
│ │(一)加油│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已開│ │
│ │ 站、│ 闢寬度達十二公尺以│ │
│ │ 加氣│ 上之道路。已開闢道│ │
│ │ 站。│ 路係指政府或私人開│ │
│ │ │ 闢,其長度應達一完│ │
│ │ │ 整街廓,街廓長度過│ │
│ │ │ 長者,其興闢部分自│ │
│ │ │ 申請基地中心兩側各│ │
│ │ │ 達四十五公尺以上,│ │
│ │ │ 並經本府交通及道路│ │
│ │ │ 主管機關就交通安全│ │
│ │ │ 審核同意者。 │ │
│ │ │二、基地之臨街面寬應在│ │
│ │ │ 二十公尺以上,其規│ │
│ │ │ 劃之出入口臨接兩條│ │
│ │ │ 以上不同道路者,則│ │
│ │ │ 面寬亦均應在二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三、申請基地如以現有巷│ │
│ │ │ 道或現有農路連通已│ │
│ │ │ 開闢寬十二公尺以上│ │
│ │ │ 之道路者,該現有巷│ │
│ │ │ 道或現有農路寬度應│ │
│ │ │ 在二十公尺以上,且│ │
│ │ │ 其長度亦不得大於十│ │
│ │ │ 公尺。 │ │
│ │ │四、與住宅區、行政機關│ │
│ │ │ 、教會、寺廟、社教│ │
│ │ │ 康樂機構、體育場所│ │
│ │ │ 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 │ │
│ │ │五、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 │
│ │ │ 路平交道、隧道口、│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 │
│ │ │ 匝道漸變端點、小學│ │
│ │ │ 、中學、幼稚園、托│ │
│ │ │ 兒所、醫院、消防隊│ │
│ │ │ 、市場、危險物品儲│ │
│ │ │ 藏地區或特種工業區│ │
│ │ │ 及本府認定需保持交│ │
│ │ │ 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 │
│ │ │ 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 │
│ │ │ 距離。 │ │
│ │ │六、申請基地與堰、壩水│ │
│ │ │ 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 │
│ │ │ 尺以上距離,但經其│ │
│ │ │ 管理機關同意者,不│ │
│ │ │ 在此限。 │ │
│ │ │七、第四至六點之公共設│ │
│ │ │ 施與申請基地間距離│ │
│ │ │ 之量取,以申請基地│ │
│ │ │ 所臨接道路境界線及│ │
│ │ │ 其兩側地界線之交點│ │
│ │ │ ,與該公共設施出入│ │
│ │ │ 口(含現有大門、側│ │
│ │ │ 門)邊界點,兩者最│ │
│ │ │ 近距離為準(如附圖│ │
│ │ │ 2-1)。未開闢之│ │
│ │ │ 公共設施則以該公共│ │
│ │ │ 設施所臨接道路境界│ │
│ │ │ 線及其兩側地界線之│ │
│ │ │ 交點為認定基準(如│ │
│ │ │ 附圖2-2)。部份│ │
│ │ │ 開闢、部分未開闢之│ │
│ │ │ 公共設施則需同時符│ │
│ │ │ 合以上兩認定基準;│ │
│ │ │ 特殊情形經加油站審│ │
│ │ │ 查委員會核准者不在│ │
│ │ │ 此限。 │ │
│ │ │八、申請基地於同一市內│ │
│ │ │ ,與同一道路系統之│ │
│ │ │ 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 │
│ │ │ 請之加油站或加氣站│ │
│ │ │ 入口臨街面地界或都│ │
│ │ │ 市計畫加油站或加氣│ │
│ │ │ 站用地地界,至少應│ │
│ │ │ 有五百公尺以上距離│ │
│ │ │ (如附圖2-3)。│ │
│ │ │九、申請設置加油站基地│ │
│ │ │ 之面積,不得小於三│ │
│ │ │ 百平方公尺,並不得│ │
│ │ │ 超過二千平方公尺;│ │
│ │ │ 申請設置加氣站基地│ │
│ │ │ 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 │
│ │ │ 方公尺,並不得超過│ │
│ │ │ 三千平方公尺。 │ │
│ │ │十、基地內加油(氣)站│ │
│ │ │ 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 │
│ │ │ 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 │
│ │ │ 樓或七公尺,其營業│ │
│ │ │ 站屋(含營業室、油│ │
│ │ │ 品倉庫、機電室、值│ │
│ │ │ 夜室、盥洗室)不得│ │
│ │ │ 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 │
│ │ │ 尺。 │ │
│ │ │十一、申請基地之自然平│ │
│ │ │ 均坡度不得超過五%│ │
│ │ │ 。 │ │
│ │ │十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 │
│ │ │ 及水土保持。 │ │
│ │ │十三、應依加油(氣)站│ │
│ │ │ 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 │
│ │ │ 理。 │ │
│ │(二)變電│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 │
│ │ 所、│ 尺以上之道路。但電│ │
│ │ 鐵塔│ 路(線)鐵塔(桿)│ │
│ │ 、連│ 及連接站、管線設施│ │
│ │ 接其│ 除外。 │ │
│ │ 他電│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 │
│ │ 力事│ 水土保持。 │ │
│ │ 業相│三、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 │
│ │ 關設│ 有軍事設施之使用(│ │
│ │ 施。│ 如微波臺、歸航臺、│ │
│ │(三)抽水│ 雷達、通訊設備等)│ │
│ │ 站。│ 。 │ │
│ │(四)電信│四、煤氣、天然氣加整壓│ │
│ │ 相關│ 站應由本府會同有關│ │
│ │ 設施│ 單位勘定後設置。 │ │
│ │ 。 │ │ │
│ │(五)自來│ │ │
│ │ 水供│ │ │
│ │ 應相│ │ │
│ │ 關必│ │ │
│ │ 要設│ │ │
│ │ 施(│ │ │
│ │ 如配│ │ │
│ │ 水池│ │ │
│ │ )。│ │ │
│ │(六)煤氣│ │ │
│ │ 、天│ │ │
│ │ 然氣│ │ │
│ │ 加整│ │ │
│ │ 壓站│ │ │
│ │ 。 │ │ │
│ │(七)廢(│ │ │
│ │ 污)│ │ │
│ │ 水處│ │ │
│ │ 理設│ │ │
│ │ 施。│ │ │
│ │(八)環境│ │ │
│ │ 檢驗│ │ │
│ │ 測定│ │ │
│ │ 相關│ │ │
│ │ 設施│ │ │
│ │ 。 │ │ │
│ │(九)有、│ │ │
│ │ 無線│ │ │
│ │ 電視│ │ │
│ │ 及廣│ │ │
│ │ 播相│ │ │
│ │ 關設│ │ │
│ │ 施。│ │ │
│ │(十)其他│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 │
│ │ 。 │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視實│ │
│ │ │際需要參酌有關規定應具│ │
│ │ │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 │
│ │三、採礦業│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 │
│ │ 所必需│ 尺以上之道路。 │ │
│ │ 之設施│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 │
│ │ 。 │ 水土保持。 │ │
│ │四、社會福│一、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 │
│ │ 利事業│ 管機關審核通過核發│ │
│ │ 設施。│ 籌設許可證明。 │ │
│ │ │二、申請基地有關臨接道│ │
│ │ │ 路寬度應符合下列條│ │
│ │ │ 件之一: │ │
│ │ │(一)總樓地板面積達八│ │
│ │ │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申請基地應面臨│ │
│ │ │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如附圖5-1)│ │
│ │ │ 。 │ │
│ │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八│ │
│ │ │ 百平方公尺以上臨│ │
│ │ │ 接四公尺以上道路│ │
│ │ │ ,並自基地沿線單│ │
│ │ │ 邊或雙邊均等自行│ │
│ │ │ 開闢達八公尺以上│ │
│ │ │ 寬度且可通行至八│ │
│ │ │ 公尺以上已開闢道│ │
│ │ │ 路者(如附圖5-│ │
│ │ │ 2)。 │ │
│ │ │(三)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
│ │ │ 八百平方公尺,申│ │
│ │ │ 請基地應面臨六公│ │
│ │ │ 尺以上之道路(如│ │
│ │ │ 附圖5-3)。 │ │
│ │ │(四)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
│ │ │ 八百平方公尺,基│ │
│ │ │ 地雙向連通寬度達│ │
│ │ │ 六公尺以上已開闢│ │
│ │ │ 道路者,其臨接已│ │
│ │ │ 開闢道路寬度達四│ │
│ │ │ 公尺以上(如附圖│ │
│ │ │ 5-4)。 │ │
│ │ │(五)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
│ │ │ 八百平方公尺,基│ │
│ │ │ 地與已開闢六公尺│ │
│ │ │ 以上道路間自行闢│ │
│ │ │ 建兩條四公尺以上│ │
│ │ │ 單向出入口之聯外│ │
│ │ │ 道路者(如附圖5│ │
│ │ │ -5)。 │ │
│ │ │(六)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
│ │ │ 八百平方公尺,其│ │
│ │ │ 基地以單向出口連│ │
│ │ │ 接已開闢六公尺以│ │
│ │ │ 上道路,其連接長│ │
│ │ │ 度在一百五十公尺│ │
│ │ │ 以內者,其臨接已│ │
│ │ │ 開闢道路寬度達四│ │
│ │ │ 公尺以上(如附圖│ │
│ │ │ 5-6)。 │ │
│ │ │三、基地與道路臨接面長│ │
│ │ │ 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
│ │ │ 臨接之道路寬度依前│ │
│ │ │ 點規定未達八公尺者│ │
│ │ │ ,臨接面長度應在六│ │
│ │ │ 公尺以上。 │ │
│ │ │四、申請基地邊緣與面臨│ │
│ │ │ 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 │
│ │ │ 、隧道口應有五十公│ │
│ │ │ 尺以上距離。 │ │
│ │ │五、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 │
│ │ │ 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 │
│ │ │ ,應有一百公尺以上│ │
│ │ │ 距離。 │ │
│ │ │六、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 │
│ │ │ 高速公路、快速道路│ │
│ │ │ 等之交流道匝道漸變│ │
│ │ │ 端點之距離在二百五│ │
│ │ │ 十公尺內者,應經本│ │
│ │ │ 府交通局審查同意。│ │
│ │ │七、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
│ │ │ 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 │
│ │ │ 。 │ │
│ │ │八、建蔽率不得超過十分│ │
│ │ │ 之二。 │ │
│ │ │九、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 │
│ │ │ 水土保持。 │ │
│ │五、營建剩│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 │
│ │ 餘土石│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 │
│ │ 方資源│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
│ │ 堆置場│ 場在不影響出入交通│ │
│ │ 、廢棄│ 情況下,得面臨六公│ │
│ │ 物資源│ 尺以上之道路。 │ │
│ │ 回收貯│二、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 │
│ │ 存場及│ 計畫住宅區、住宅社│ │
│ │ 其附屬│ 區、公務機關、名勝│ │
│ │ 設施。│ 古蹟、醫院、學校、│ │
│ │ │ 幼稚園及社會福利事│ │
│ │ │ 業設施之距離應在三│ │
│ │ │ 百公尺以上。但廢棄│ │
│ │ │ 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在│ │
│ │ │ 不影響生活環境衛生│ │
│ │ │ 品質情況下,距離上│ │
│ │ │ 開設施得在一百公尺│ │
│ │ │ 以上。 │ │
│ │ │三、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 │
│ │ │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 │
│ │ │ 業計畫辦理,得不受│ │
│ │ │ 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 │
│ │ │ 定面積之限制。 │ │
│ │ │四、不得位於水源水質水│ │
│ │ │ 量保護區。 │ │
│ │ │五、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 │
│ │ │ 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
│ │ │ 區範圍內。 │ │
│ │ │六、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 │
│ │ │ 水土保持。 │ │
│ │ │七、應經地方環保主管單│ │
│ │ │ 位審查同意。 │ │
│ │ │八、相關設施或使用應自│ │
│ │ │ 基地四週界線退縮五│ │
│ │ │ 公尺以上,並予以植│ │
│ │ │ 栽綠化;或於基地周│ │
│ │ │ 圍設置實體圍牆。 │ │
│ │六、汽車運│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已開│ │
│ │ 輸業停│ 闢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車場(│ 路,其臨接道路之面│ │
│ │ 站)、│ 寬(或最小基地寬度│ │
│ │ 客(貨│ )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
│ │ )運站│ ,已開闢道路係指政│ │
│ │ 及其附│ 府或私人開闢,其長│ │
│ │ 屬設施│ 度應達一完整街廓,│ │
│ │ 。 │ 街廓長度過長者,其│ │
│ │ │ 興闢部分自申請基地│ │
│ │ │ 中心兩側各達四十五│ │
│ │ │ 公尺以上,並經本府│ │
│ │ │ 交通及道路主管機關│ │
│ │ │ 就交通安全審核同意│ │
│ │ │ 者。 │ │
│ │ │二、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 │
│ │ │ 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 │
│ │ │ 、圓環、鐵路平交道│ │
│ │ │ 、隧道及橋樑引道口│ │
│ │ │ 應有三十公尺以上之│ │
│ │ │ 距離。 │ │
│ │ │三、申請基地外緣與鄰近│ │
│ │ │ 住宅區、學校、戲院│ │
│ │ │ 、醫院、幼稚園、托│ │
│ │ │ 兒所、公共汽車、公│ │
│ │ │ 路客車設站處、消防│ │
│ │ │ 隊、公共消防栓、加│ │
│ │ │ 油站等應在五十公尺│ │
│ │ │ 以上之距離。 │ │
│ │ │四、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 │
│ │ │ 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之距離在五│ │
│ │ │ 百公尺內者應經本府│ │
│ │ │ 交通局審查同意。 │ │
│ │ │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
│ │ │ 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 │
│ │ │ ,基地周圍未臨接道│ │
│ │ │ 路部分應設置高度二│ │
│ │ │ 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 │
│ │ │ 牆。 │ │
│ │ │六、申請基地之自然平均│ │
│ │ │ 坡度不得超過五%。│ │
│ │ │七、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 │
│ │ │ 水土保持亦應不得影│ │
│ │ │ 響附近住宅區之安寧│ │
│ │ │ 與發展。 │ │
│ │ │八、附屬設施係指客運候│ │
│ │ │ 車設備、洗車設備(│ │
│ │ │ 含防治污染設備)、│ │
│ │ │ 消防設備、簡易保養│ │
│ │ │ 設備、貨運集貨站、│ │
│ │ │ 倉庫(棧房)、管理│ │
│ │ │ 室(調度室)、裝卸│ │
│ │ │ 貨物設備等。 │ │
│ │七、造林與│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水土保│核准事業計畫辦理。 │ │
│ │ 持設施│ │ │
│ │ 。 │ │ │
│ │八、為保護│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區內地│核准事業計畫辦理。 │ │
│ │ 形、地│ │ │
│ │ 物所為│ │ │
│ │ 之工程│ │ │
│ │ 。 │ │ │
│ │九、危險物│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 │
│ │ 品及高│ 尺以上之道路。 │ │
│ │ 壓氣體│二、與公務機關、名勝古│ │
│ │ 儲藏分│ 蹟、醫院、學校、幼│ │
│ │ 裝。 │ 稚園、社會福利事業│ │
│ │ │ 設施等及都市計畫住│ │
│ │ │ 宅區、住宅社區至少│ │
│ │ │ 應有三百公尺以上之│ │
│ │ │ 距離。 │ │
│ │ │三、基地周圍(通路除外│ │
│ │ │ )須設置高度二公尺│ │
│ │ │ 以上實體防火隔離,│ │
│ │ │ 並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 │ │ 、防震及安全設施。│ │
│ │ │四、須設置氣體洩漏之防│ │
│ │ │ 止及警報設施。 │ │
│ │ │五、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 │
│ │ │ 水土保持。 │ │
│ │ │六、有關設施及其安全距│ │
│ │ │ 離應符合「中國國家│ │
│ │ │ 標準-液化石油氣罐│ │
│ │ │ 裝場設施安全標準」│ │
│ │ │ 之規定,其設計、施│ │
│ │ │ 工並應依營建、勞工│ │
│ │ │ 安全衛生、消防及其│ │
│ │ │ 他法規之相關規定辦│ │
│ │ │ 理。 │ │
│ │十、原有合│一、申請基地應以原合法│ │
│ │ 法建築│ 建築物所在地之土地│ │
│ │ 物之新│ 範圍為限。 │ │
│ │ 建、改│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 │
│ │ 建、增│ 水土保持。 │ │
│ │ 建。 │三、應僅以原有門牌、戶│ │
│ │ │ 數為限。 │ │
│ │十一、農舍│一、申請興建農舍應依都│ │
│ │ 及農業│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
│ │ 產銷必│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 │
│ │ 要設施│ 項各款規定辦理。 │ │
│ │ 。 │二、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種│ │
│ │ │ 類及面積應依農業主│ │
│ │ │ 管機關所訂標準之規│ │
│ │ │ 定辦理,其設置規模│ │
│ │ │ 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 │
│ │ │ 六點規定面積之限制│ │
│ │ │ 。 │ │
│ │ │三、農業產必要設施之申│ │
│ │ │ 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其建築│ │
│ │ │ 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 │
│ │ │ 樓或十點五公尺。 │ │
│ │ │四、應由本府查明確屬在│ │
│ │ │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
│ │ │ 作農業使用。 │ │
│ │ │五、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 │
│ │ │ 水土保持。 │ │
│ │十二、休閒│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
│ │ 農場相│准事業計畫辦理,其設置│ │
│ │ 關設施│規模得不受審查要點第六│ │
│ │ 。 │點規定面積之限制。 │ │
│ │十三、臨時│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 │
│ │ 性遊憩│ 尺以上之道路,基地│ │
│ │ 設施(│ 內並應設置適當停車│ │
│ │ 公園、│ 空間。 │ │
│ │ 兒童遊│二、申請範圍內應保持百│ │
│ │ 樂場、│ 分之八十以上原來地│ │
│ │ 籃球場│ 貌,且非經農業主管│ │
│ │ 、網球│ 機關核准,不得砍伐│ │
│ │ 場、棒│ 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 │
│ │ 球場、│ 之林木;如需挖填土│ │
│ │ 游泳池│ ,其採自然邊坡者,│ │
│ │ 、溜冰│ 應植生綠化,且高度│ │
│ │ 場及其│ 不得超過二公尺,其│ │
│ │ 他運動│ 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 │
│ │ 場、高│ 不得小於一比二;其│ │
│ │ 爾夫球│ 採擋土牆等水土保持│ │
│ │ 練習場│ 設施者,高度不得超│ │
│ │ 、棒球│ 過三公尺。上述應保│ │
│ │ 練習場│ 持原來地貌之土地,│ │
│ │ )及露│ 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
│ │ 營設施│三、供臨時性遊憩及露營│ │
│ │ 。 │ 設施使用之面積(以│ │
│ │ │ 下簡稱使用總面積)│ │
│ │ │ 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基│ │
│ │ │ 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 │
│ │ │ 十。建築物構造以木│ │
│ │ │ 竹造,磚石造、玻璃│ │
│ │ │ 纖維補強塑膠構造及│ │
│ │ │ 金屬架構式構造為限│ │
│ │ │ ,建築基地面積不得│ │
│ │ │ 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 │
│ │ │ 分之五,且地面不透│ │
│ │ │ 水性舖面面積(含建│ │
│ │ │ 築面積)不得超過使│ │
│ │ │ 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三│ │
│ │ │ 十,臨時性之建築物│ │
│ │ │ 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 │
│ │ │ 方公尺,建築物高度│ │
│ │ │ 不得超過七公尺。 │ │
│ │ │四、申請基地內應設置充│ │
│ │ │ 足之廢棄物儲存及處│ │
│ │ │ 理設施;其設施並須│ │
│ │ │ 經本市環保局核准。│ │
│ │ │五、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 │
│ │ │ 水,應符合飲用水水│ │
│ │ │ 質標準並設置污水處│ │
│ │ │ 理設施,其排放系統│ │
│ │ │ 應接通至經主管機關│ │
│ │ │ 認可之排水幹線、河│ │
│ │ │ 川或公共水域,如經│ │
│ │ │ 排放於飲用水取水口│ │
│ │ │ 一定距離者,應經本│ │
│ │ │ 市環保局同意。但環│ │
│ │ │ 保主管機關認為使用│ │
│ │ │ 性質及規模無須設置│ │
│ │ │ 前項設施者,不在此│ │
│ │ │ 限。 │ │
│ │ │六、如位於飲用水水源水│ │
│ │ │ 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 │
│ │ │ 水口一定距離以內者│ │
│ │ │ ,應依飲用水管理條│ │
│ │ │ 例規定辦理。 │ │
│ │ │七、依本要點申請使用之│ │
│ │ │ 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 │
│ │ │ 施不得設置「機械遊│ │
│ │ │ 樂設施管理辦法」中│ │
│ │ │ 所訂之機械遊樂設施│ │
│ │ │ 。 │ │
│ │ │八、申請基地面積得不受│ │
│ │ │ 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 │
│ │ │ 定之限制。但最大面│ │
│ │ │ 積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
│ │ │ 。 │ │
│ │ │九、申請人應具結將來如│ │
│ │ │ 因妨礙都市計畫、公│ │
│ │ │ 共安全或因公益上之│ │
│ │ │ 需要,需拆除或停止│ │
│ │ │ 、限制使用時,不得│ │
│ │ │ 提出異議,其設施物│ │
│ │ │ 並不得要求補償。另│ │
│ │ │ 嗣後該等臨時性設施│ │
│ │ │ 物如擬移轉他人經營│ │
│ │ │ 時,需報經本府核准│ │
│ │ │ 。 │ │
│ │ │十、本項設施限供社區活│ │
│ │ │ 動使用並且不得營業│ │
│ │ │ 。 │ │
└──┴─────┴───────────┴──┘
[附圖2-1 請參見臺中市政府法規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