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案件,特
    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從其規定辦理。
    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三、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或都市設計審查應同時提出
    申請,並依本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都市發展處建造管理科
    提出。
    前項辦理容積移轉之時程,不計入請領建造執照之辦理時限。

四、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保護區等其他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但捷運系統用地不在此限。
  (三)本市細部計畫第一種住宅區(住一)。
  (四)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十五公
        尺之土地。
  (五)臨接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
  (六)未依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規定辦理補照的擅自建造之
        建築物。
  (七)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八)因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低落、居住或活動人口密度擁擠之地區,經
        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
        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九)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五、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之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現況使用容積
    超出法定容積,得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併同補辦建築執照,其申請容積
    移轉上限不得超過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但接受基地應提
    出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或建築物補強計畫,且建築物補強計畫應於領
    得使用執照前完成施作。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未列入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併同補辦建築執照之已施
    作部分,應於核發使用執照前自行拆除。

六、舊市區細部計畫地區(本府92年12月30日府工都字第0920204751號文
    公布實施)依本辦法申請移入容積數量,加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
    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獎勵容積總量,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四十
    者應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查。
    其他地區(含整體開發地區)依本辦法申請移入容積數量,加計都市
    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獎勵容積總量,超過其基
    準容積百分之六十者,應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
    前二項申請案件總增加容積上限依各細部計畫書中所載相關規定;未
    載明者,其總增加容積上限依下表規定辦理,實際核准許可移入容積
    總量應以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定內容為準。
      ┌───────────┬─────────────┐
      │                      │總增加容積上限            │
      ├───────────┼─────────────┤
      │舊市區細部計畫地區    │(40%+V1)×基準容積        │
      ├───────────┼─────────────┤
      │其他地區              │(70%+V2)×基準容積        │
      └───────────┴─────────────┘
        V :提出外部性服務設施及景觀提升計畫,經本市都市設
            計委員會審查核可准予移入容積量,V1最高為20%,
            V2最高為10%。
    前項外部性服務設施及景觀提升計畫項目不得重複核計其他容積獎勵
    規定。

七、外部性服務設施及景觀提升計畫書應就下列事項表明之:
  (一)實施範圍。
  (二)計畫內容及項目。
  (三)鄰地與地區(至少三百公尺半徑範圍)衝擊分析及評估。
  (四)送出基地取得後對都市發展之貢獻度。
  (五)效益分析及評估。
  (六)經營管理計畫。
  (七)其他。

八、接受基地之移入容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應經本市都市設計審查委
    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辦理容積移轉,但得以簡化審議程序辦理。

九、接受基地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建築完成,屬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申請補照者,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但
    不受本要點第四點第四款之限制。

十、豐樂里附近地區、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及新市政中心南側細部計畫地區
    ,接受基地建築物之每一建築單元(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樓地板
    面積應大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
    軍功水景地區、新市政中心西側、旱溪地區及樹德地區細部計畫地區
    ,接受基地建築物之每一建築單元(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樓地板
    面積應大於八十平方公尺。
    其他細部計畫地區,接受基地建築物之每一建築單元(區分所有權之
    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應大於一百平方公尺。但細部計畫書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十一、除法規規定裝卸停車空間外,接受基地停車空間不得設置於建築物
      之地面層。

十二、得申請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如下:
    (一)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用
          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廣場用地。
    (二)道路用地。
    (三)細部計畫書已有規定或配合本府都市發展政策經公告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送出基地合計可移出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百
      分之二十,其劃設年限至本要點下達施行日止已逾二十五年以上者
      ,不在此限。

十三、接受基地應自基地境界線至少退縮淨寬三公尺後建築,但於九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建築完成,屬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申請補照者,不
      在此限。

十四、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乙式二份,向本府
      都市發展處提出申請:
    (一)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二)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
    (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
    (四)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都市計畫位置圖、鑑界成果圖。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七)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或免指示建築線圖位置標
          示)及都市計畫位置圖。
    (八)外部性服務設施及景觀提升計畫書(依本要點第六條規定應檢
          附者)。
    (九)送出基地測量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應經執業測量技師簽
          證,並應檢附輸出圖面及電腦檔案)。本府都市發展處得就爭
          議或抽查案件,通知申請人與測量單位配合辦理現場勘查。
    (十)其它證明文件。
      送出基地少於十筆者,得申請由本府會同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勘查
      ,認定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免檢附送出基地測量現況成
      果圖與地籍套繪圖。
      本府都市發展處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前二項各書表、文
      件、輸出圖面、電腦檔案之格式內容。

十五、送出基地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送出基地現況成果圖應以能清楚顯示展繪或依原地籍圖比例尺
          展繪為原則,明確標示各類基地上土地改良物、固定式占用物
          。
    (二)送出基地現況成果圖應以申請基地位置向外測繪至都市計畫完
          整街廓或基地外緣向外延伸至少三十公尺為基本測繪範圍。
    (三)送出基地現況成果圖應標示都市計畫位置圖、現行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公共設施類別與範圍、重要
          地標及設施、地形地物、圖例(含比例尺)、道路中心樁位、
          圖根點、地政事務所鑑界成果座標,或其他承辦人員請求配合
          加註事項或說明。
    (四)送出基地地籍套繪圖應明確標示送出基地內各類土地改良物、
          固定式占用物之位置及投影面積估算。
    (五)送出基地測量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應標示測量單位、測繪
          日期,並由執業測量技師依規定簽證。惟送出基地既經地政事
          務所提供鑑界成果,相關測量成果不宜附加「測量成果僅供參
          考」或「實際應以鑑界成果為準」等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