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府農業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陸上魚塭,指在陸地圍築或挖築,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
  、植物之設施。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應合於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
          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得為從來使用者
          。
    (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得作養
          殖使用者。
  二、水源:取得水權狀、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
      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農業局核准者,不
  受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限制。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人(以下簡稱養殖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
  附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共有人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
      定)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三、水權狀、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養殖漁業人依前項規定向區公所提出申請後,經區公所勘查,轉報本府
  農業局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但
  本府農業局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勘查。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並於有效期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
  經營,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新證。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區公所核轉本府農業局辦理變更登
  記。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
  登記證,應即繳銷。如未繳銷時,本府農業局應公告註銷。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繳回養殖漁業
  登記證,由本府農業局註銷之。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情形,本府農業局應建立資料,並於每年一月底
  前彙整前年度資料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或養殖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進口之水產動、
  植物。經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產動、植物,非經該會核准,不得繁殖、
  養殖或進口。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動、植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時,應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之有關規定處理。

  本府農業局得依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派員至魚塭檢查其經營情形,
  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府農業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時未改
  正者,應逕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裁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水產動、植物,情節重大者得停止營業至改善為止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
  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核發新證。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證、表格式由本府農業局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