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並
適度利用魩鱙漁業資源,特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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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所稱魩鱙漁業,指漁船經核准以魩鱙大目袖網、魩鱙流袋網、
魩鱙焚寄網及魩鱙叉手網捕撈魩鱙魚為對象之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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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為養護魩鱙漁業資源需要,訂定每年容許漁獲量及每艘魩鱙漁船
(筏)可分配漁獲量;中華民國九十八年本縣訂定容許漁獲量為八十
公噸,每艘魩鱙漁船(筏)可分配漁獲量為六公噸。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後各年度之容許漁獲量及每艘魩鱙漁船(筏)可分配漁獲量,將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定之漁獲量額度另行公告。
漁業人應將每航次魩鱙漁獲量記載於漁撈日誌內,於達到可分配漁獲
量時,該年自行停止魩鱙作業;本府得不定時登船檢查漁撈日誌記載
內容。本縣沿岸海域容許漁獲量達到第一項數量時,本府即公告該年
魩鱙漁業停止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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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領有漁業執照,前經本府核准兼營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漁船(筏)業者得向本府申請兼營魩鱙漁業。經核之漁船(
筏)作業期間核准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起,核准兼營魩鱙漁業者,以前一年度經核准兼
營魩鱙漁業,未經本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處分三
次以上,或經註銷魩鱙漁業兼營許可者為限。
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每次核准期間以一年為限,並不逾越當年度
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業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核准,限未滿五十噸漁船(筏),並應於本府通知限期內辦理漁
業執照登記加註,未辦理者,視同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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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註銷兼營魩鱙漁業資
格:
(一)漁業人變更(除繼承外)。
(二)漁船滅失。
承受漁船(筏)或汰建資格之漁船(筏)船主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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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應依指定之漁具、漁法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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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核准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限於本縣所轄海域內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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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不得在距岸五百公尺以內水域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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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魩鱙漁業禁漁期自每年六月十六日至九月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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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漁會應成立魩鱙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訂定
自律公約管理。經營魩鱙漁業之漁業人應參加當地漁會魩鱙漁業產銷
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遵守所定自律公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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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前點自律公約應包括下列事項,報經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共同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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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船長應填報漁撈日誌(如附件一),並於
進港銷售後,將每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所轄產銷班或自律管理
組織送所轄漁會彙整;漁會應按週彙整建檔(如附件二)報本府審
核以陳轉農委會備查。
本府為瞭解魩鱙漁船(筏)作業海域並管制漁獲量之需要,得公告
魩鱙漁業人應於魩鱙漁船(筏)上裝設船位回報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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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魩鱙漁業者,以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送農委會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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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三點可捕獲量限制。
(二)違反第六點未依指定之漁具、漁法補撈魩鱙魚。
(三)違反第七點未經許可至其他縣(市)所轄海域作業·
(四)違反第八點於距岸五百公尺以內水域作業。
(五)違反第九點於禁漁期從事捕撈魩鱙魚。
(六)違反第十點及第十一點,未參加當地魩鱙漁業產銷班或等同於
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及未遵守自律公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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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違反第十二點第一項未依規定填報漁撈日誌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
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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