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縣魩鱙漁業管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並
    適度利用魩鱙漁業資源,特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規
    範。

二、本規範所稱魩鱙漁業,指漁船經核准以魩鱙大目袖網、魩鱙流袋網、
    魩鱙焚寄網及魩鱙叉手網捕撈魩鱙魚為對象之漁業。

三、本府為養護魩鱙漁業資源需要,訂定每年容許漁獲量及每艘魩鱙漁船
    (筏)可分配漁獲量;中華民國九十八年本縣訂定容許漁獲量為八十
    公噸,每艘魩鱙漁船(筏)可分配漁獲量為六公噸。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後各年度之容許漁獲量及每艘魩鱙漁船(筏)可分配漁獲量,將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定之漁獲量額度另行公告。
    漁業人應將每航次魩鱙漁獲量記載於漁撈日誌內,於達到可分配漁獲
    量時,該年自行停止魩鱙作業;本府得不定時登船檢查漁撈日誌記載
    內容。本縣沿岸海域容許漁獲量達到第一項數量時,本府即公告該年
    魩鱙漁業停止作業。

四、領有漁業執照,前經本府核准兼營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漁船(筏)業者得向本府申請兼營魩鱙漁業。經核之漁船(
    筏)作業期間核准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起,核准兼營魩鱙漁業者,以前一年度經核准兼
    營魩鱙漁業,未經本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處分三
    次以上,或經註銷魩鱙漁業兼營許可者為限。
    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每次核准期間以一年為限,並不逾越當年度
    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業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核准,限未滿五十噸漁船(筏),並應於本府通知限期內辦理漁
    業執照登記加註,未辦理者,視同放棄。

五、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註銷兼營魩鱙漁業資
    格:
  (一)漁業人變更(除繼承外)。
  (二)漁船滅失。
    承受漁船(筏)或汰建資格之漁船(筏)船主不予核准。

六、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應依指定之漁具、漁法作業。

七、本府核准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限於本縣所轄海域內作業。

八、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不得在距岸五百公尺以內水域作業。

九、魩鱙漁業禁漁期自每年六月十六日至九月十五日止。

十、漁會應成立魩鱙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訂定
    自律公約管理。經營魩鱙漁業之漁業人應參加當地漁會魩鱙漁業產銷
    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遵守所定自律公約作業。

十一、前點自律公約應包括下列事項,報經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共同遵守事項。

十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船長應填報漁撈日誌(如附件一),並於
      進港銷售後,將每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所轄產銷班或自律管理
      組織送所轄漁會彙整;漁會應按週彙整建檔(如附件二)報本府審
      核以陳轉農委會備查。
      本府為瞭解魩鱙漁船(筏)作業海域並管制漁獲量之需要,得公告
      魩鱙漁業人應於魩鱙漁船(筏)上裝設船位回報器·

十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魩鱙漁業者,以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送農委會
      處分。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三點可捕獲量限制。
    (二)違反第六點未依指定之漁具、漁法補撈魩鱙魚。
    (三)違反第七點未經許可至其他縣(市)所轄海域作業·
    (四)違反第八點於距岸五百公尺以內水域作業。
    (五)違反第九點於禁漁期從事捕撈魩鱙魚。
    (六)違反第十點及第十一點,未參加當地魩鱙漁業產銷班或等同於
          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及未遵守自律公約事項。

十五、違反第十二點第一項未依規定填報漁撈日誌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
      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