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商自治會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3月06日

所有條文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輔導公有零售市場經營管理,提
    昇營運績效,達到自營、自管之目的,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二十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市場內攤商為處理市場有關自治事項,成立之自治會應受本府及鄉鎮
    市公所監督與輔導。
    前項攤商自治會會員,係指與市場管理單位訂有租賃契約之攤位承租
    人及列管有案按月繳交臨時攤位使用費之使用人。

三、自治會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逕送鄉鎮市公所核定後
    報本府備查。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四、自治會會員代表由會員選舉之,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權利,並由會員代
    表中互選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會長一人,襄助會
    長處理會務。
    自治會會員代表應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位數分配,並以
    奇數為原則。應選會員代表員額以攤位數一百攤以內設五至七人,每
    增加二十五攤,增選會員代表一至二人,最多以十三人為限。但自治
    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自治會會員代表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自治會會長、副會長應親自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會長、副會長因故
    未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託會員代表或會務人員代行任務。

六、自治會組成後應填具會員代表簡歷名冊,送鄉鎮市公所核定後報本府
    備查,改選亦同。

七、自治會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一般事項
        1.營業秩序之維持。
        2.環境衛生之維護。
        3.自治會相關規費之催繳。
        4.管理經費之收取與管理。
        5.糾紛之協調。
        6.違規之查報。
        7.主管機關之交辦事項。
  (二)經營管理事項
        1.銷售商品之規劃、採購、定價、及管制等商品管理事項。
        2.廣告企劃、媒體運用、及活動設計等促銷活動事項。
        3.建築景觀、整體配置、賣場設計、動線規劃、及設備與安全維
          護等營運管理事項。
        4.年度經營計畫、年度預算、結算、及經費籌措與運用等財務管
          理事項。
        5.攤商與自治幹部訓練管理、及其他事務等行政管理事項。
    攤商自治會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令其於二
    個月內改選會長。鄉鎮市公所於必要時得選任自治會會員代表一人,
    執行前項事務,並將其結果報本府備查。

八、自治會會員代表每兩年改選一次,會員代表因故出缺一半時,應依原
    選任方式召開會議補選。

九、自治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
    要時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會議應先向鄉鎮市
    公所及本府報備,會議時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派員列席。自治會會員
    代表,每六個月召開會員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時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十五日內以正本送鄉鎮市公
    所核定並轉報本府備查。

十、自治會所需業務經費須經會員代表會決定,報經會員大會通過由會員
    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以自治會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
    ,並按月製表提會員代表會審核通過後公告,業務費未繳者,由自治
    會催繳,必要時報請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處理。

十一、業務費之收取、均應具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及經手人
      印章,並留存根備查。

十二、自治會對市場整體營運及各項業務、意見之文書經鄉鎮市公所核定
      後,轉報本府核備。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十四、本要點經縣長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