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王功漁港管理,維護漁港安全
及環境衛生,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漁港法及其他相關法
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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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漁港,係指彰化縣王功漁港依漁港法劃定公告供漁船使用,
作為漁業根據地,包含漁港區域及漁港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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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內各項設施,除漁港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範之
公共設施即魚市場、給水站、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
醫療衛生處所、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施依漁港
法第八條規定,撥交彰化區漁會無償使用外,得依彰化縣縣有財產委託
經營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委託個人或團體辦理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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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區域內之花草樹木、建築物及各種設施,前條受撥交或委託之機構
(以下簡稱經營管理機構),應經常派員巡視,並隨時補植或修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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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區域內之環境應予美化,維護整潔;對於廢水及廢棄物,應設置必
要之處理設施,並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經營管理機構擬定,經報請本府核定並送彰化縣議會
備查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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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區域內各項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之捐獻。但應先報經本府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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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如經查獲,送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
法處理:
一、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二、排泄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污水、廢油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三、採折花木、損害港區草坪或設施。
四、於港區樹木、標示牌或設施上書刻文字或圖形。
五、隨地吐痰、便溺、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六、妨礙風化、賭博、鬥毆滋事、喧鬧、製造噪音或妨礙公共秩序。
七、違規停放車輛或經營流動攤販。
八、其他妨害漁港安全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行為及經本府禁止或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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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或經授權之漁港管理機
關申請許可。
一、建物、道路或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疏浚或擴展。
三、土地之開墾、採取土石或變更使用。
四、採集動物標本或垂釣魚類。
五、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六、原有設施需擴充、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七、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八、拆解船舶或試車。
九、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十、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公告,需經許可
之行為。
前項規定另有法定主管機關者,應先向該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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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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