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00年01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
  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得申請發給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以
  下簡稱本補助):
  (一)設籍本縣領有縣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補助對象規定者。
  (三)符合本規定者。
三、申請發給本補助方式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簽名蓋章),並備齊應檢附
    之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於七日內完成初審;並
    報經縣政府核定准予補助者。
四、第三點規定之應檢附文件如下列規定:
  (一)申請項目三個月內之統一發票(收據),並免附估價單;若申請
    人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需另附廠商免用統一發票證明。
  (二)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三)申請者(身心障礙者本人)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四)申請者(身心障礙者本人)郵局局帳號影本。
  (五)低收入者請附低收入證明。
  (六)復健及其他類輔助器具需附購置前,且為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
    開具之距申請日最近三個月內診斷書(需專科醫師證明確有裝配該項
    器具之需要者)。
  (七)特製三輪機車及改裝、倒退輔助器具需附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
    需註明限用三輪機車或其同種類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需註
    明特製車或其同種類機車)、申請者乘坐於上之機車前後照片各一張
    (需可顯示車牌號碼、改裝部份)。
  (八)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特製輪椅需附申請者乘坐於上之照片一
    張。
  (九)傳真機需附電信費收據、照片。
五、下列各項輔助器具,除依第三、四點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居家無障礙設施設備:需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非自有房屋者
    ,需附租賃契約書影本、屋主房屋所有權狀影印本及房東同意改善書
    )及改善計畫書(含圖說、施工前照片及施工經費概算表)各一份;
    並需先報縣政府核定後,始可進行施工,竣工後檢附憑證及竣工照片
    申請核撥補助款,未經核定者不予補助。
  (二)特殊電腦輔助器具:需檢附已配備之個人電腦基本配備(如主機
    、鍵盤、螢幕)照片及欲申請之輔助器具估價單三份;並需先報縣政
    府核定後,始可購置,購置後檢附憑證及完整配備輔助器具之照片申
    請核撥補助款,未經核定者不予補助。
  (三)人工電子耳:需檢附準醫學中心以上及經行政院衛生署專案核可
    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需先報縣政府核定後,始得進行手術裝
    置,且應於核定後四個月完成手術及檢附憑證申請核撥補助款,未經
    核定者不予補助。
  (四)義肢:先依「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要點」規定,裝配義肢對同
    一部位以給付一次為限;十八歲以下對同一部位得每二年給付一次之
    相關規定辦理,其後之耗損始得申請本項補助。(本點係指由申請人
    透過醫療機構或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區分局申請義肢給付,獲該
    分局核准後至指定健保義肢裝配特約單位裝配,並非自行裝配後再向
    該分局申請補助款)。
六、依第二點發給本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補助。
  (二)特殊電腦輔助器具每年度最高補助五案。
  (三)人工電子耳每年度最高補助二案。
  (四)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聽覺障礙者,因屬年老機能退化所致,助聽
    器最高補助一耳。
  (五)氣墊床之申請需為中度障礙以上身心障礙者,並經鑑定醫院專科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有此項需求始得申請,但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不受
    障礙等級限制。
  (六)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之補助申請,限於肢體(限下肢及軀幹)
    障礙中度(含)以上者;但肢體障礙若合併中度(含)以上之視障、
    智障、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其他對安全造成危害者,不予補助。
  (七)特製輪椅項目限肢體(限下肢及軀幹)障礙中度
    (含)以上、植物人、重器障者重度(含)以上、失智症重度(含)
    以上或全身癱瘓者始得申請,且需經鑑定醫院專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
    書註明為移位困難、無法自行推動一般輪椅者,並依身心障礙者需要
    予以處方,列明特製輪椅之主要配備組成;另除脊髓損傷者外,最低
    使用年限為三年。
  (八)特製三輪機車、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僅能擇一項申請補助。
  (九)每人每年度申請補助項目以一項為限,惟低收入戶、重度及極重
    度之身心障礙者得申請兩項,但當年度補助金額除低收入戶及人工電
    子耳外最高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
  (十)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據此
    ,身心障礙者死亡後其權利能力自然歸於消滅,故死亡後始提出申請
    補助者,自應不予補助。
  前項補助,由縣政府經郵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七、本補助採申請制,申請期限為採購(核定)後三個月內(另有規定者
  除外),補件者則以退件日起一個月內補件為期限,逾期不予補助。
八、如有虛偽不實之申請,除不予補助或追回已領取之補助費用外,涉及
  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九、本規定未盡事宜者,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法規釋令辦理。
十、本規定簽奉縣長核准後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