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管理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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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南投縣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管理
    與執行,依南投縣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設置南投縣殯葬設施經營
    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查核及考核。
  (四)執行計畫之審議。
  (五)人事、會計、財務及稽核制度之審議及監督。
  (六)結算之審議。
  (七)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副召
    集人一人,由本府業務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任(
    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四人至五人,由本府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推
        派後聘任之。
  (三)經本府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代表三人至四人。
  (四)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屬之鄉(鎮、市)
        公所代表三人至四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員任期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委員因
    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
    聘;其所遺缺額,得由本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第一項第三款之委員,初屆委員由本府召集轄內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互
    相推派代表後聘任之;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由本府書面通知轄
    內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於任期屆滿十五日前互相推派代表後由本府聘任
    之,逾期由本府指定聘任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初屆委員由本府召集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
    灰(骸)存放設施所屬之鄉(鎮、市)公所互相推派代表後聘任之。
    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由本府召集鄉(鎮、市)公所於任期屆滿
    十五日前互相推派代表後聘任之,逾期由本府指定聘任之。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本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辦理本會
    行政業務。

五、本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並得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
    人代理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因故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出席會議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迴
    避規定。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員無法出席會議者,得以書面全部
    授權具相關專業之他人代理為之。

六、本會召開會議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專
    家學者或利害關係人列席諮詢或陳述意見。

七、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本會外聘委員及邀請之專家學者
    出席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