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土石採取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3月18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縣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利用
  ,妥善管理土石之運輸,避免環境污染,並嚴格取締砂石之盜採,保障
  縣民生活品質,特訂定南投縣土石採取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土石採取,包括河川區域及陸上土石之採取。本要點所稱
  土石採取場,係指採掘、儲運、碎解及洗選土石作業之場所。
三、有關本縣土石採取之申請許可、管理及取締,依水利法、土石採取規
  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
  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法令未規定者,悉依本要點之規定。
第二章  河川區域土石採取之管理
四、土石採取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土石採取人於依土石採取規則
  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核准展限時,本府應同時審核,而為准駁之
  核定。土石採取人於依土石採取規則之規定申請核准展限時,本府應同
  時審核,而為准駁之核定。
五、未經核准擅自在公有或私有土地採取土石者,其提出之申請案,應不
  予核准,並副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查處。
六、土石採取人有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府得
  視情節之輕重,通知土石採取人限期改善或予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收回土石採取許可証,停止其採取之處分。
七、土石採取人有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本府
  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証及土石採取登記証,並註銷其土石採取核准案,
  並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土石採取之申請。
第三章  陸上土石採取之管理
八、為維護本縣自然生態,除窯土業及原已許可者外,本府不再受理陸上
  土石採取之申請。
九、對於已經許可之陸上土石採取,應防採區鄰地崩坍,採取後之土地與
  鄰地應有足夠安全距離。
    預留之安全距離仍無法防止鄰地崩坍時,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施設駁崁
  或其他適當之保固措施。
十、陸上土石之採取,如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執行,經限期改正而不改
  正者,由本府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証及土石採取登記証,並註銷其土石採
  取核准案。
第四章  土石堆置、儲運、加工業者之設立與管理
十一、本要點所稱土石、堆置、儲運、加工等興辦事業者(稱興辦事業者
    )包括興辦碎解洗選場,砂石儲運場,砂石堆置場及附設之預拌混凝
    土場或瀝青拌合場,及其他在土石業上必要之工程設施附屬設備。
十二、興辦事業者應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土石、堆
    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
    檢具計畫書圖等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辦,該計畫經省府建設廳核准
    後,土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並依各有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工商登記等手續。
十三、本要點函頒實施前已興辦事業者,應於實施後三個月內依前點規定
    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或經審核不符規定者,由各事業主管單位(機
    關)依相關法令處。
      前項所稱之興辦事業者,於未依法設立前,就土石堆置、儲運及加
    工,仍應依相關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四、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前已設置之興辦事業者,如其設置地點
    非屬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鄉村區內之
    土地及其他依法規定不得開發之地區者,准予原地申請補辦核定為礦
    業用地。
第五章  砂石車安全管理
十五、本府應依本縣交通量狀況、路況及砂石車運輸旅次需求,規劃土石
    採取場至主要公路與主要公路至重大公共工程施工工地間之砂石車進
    出路線,並公告之。
十六、選定砂石車經常違規肇事及往返頻繁之路段加強管制規劃取締勤務
    。
十七、公告禁行砂石車路線,並設置必要之管制措施,違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取締、處置。
十八、就車輛超載之取締,應將供料之土石採取場列入紀錄,將促成車輛
    超載之情形,送主管單位作為土石採取許可及工廠管理之參考。
十九、依據現行裝載容積規定,於土石採取場出路設立路檢,查獲超載逾
    百分之二十者,除送裁罰單位罰鍰記點外,並應當場將原車押回土石
    採取場卸貨。
二十、裝載土石出土石採取場之車輛進入公路時,應將車輛夾帶之泥土清
    洗,避免掉落造成污染,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
二十一、車輛裝載土石不得超高,並應在車上覆蓋帆布;防止土石溢出、
      飛揚,造成空氣污染,違者依空氣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置。
二十二、本章之執行單位為本縣環保局及警察局。
第六章  砂石盜(濫)採之取締
二十三、盜(濫)採砂石之行為依刑法等規定嚴予取締。二十四、由本府
建設局召集農業局及本縣環保局、警察局成立盜(濫)採砂石取締專案小
      組,執行定期或不定期巡防取締,如有違規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二十五、本縣砂石業公會應約束所屬會員不得盜(濫)採砂石,並協助本
      府查報違法盜(濫)採砂石之行為。
第七章  附則
二十六、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