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本自治條例依兒童稫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
之。
|
托兒所業務之種類如下:
一、托嬰業務:指收托一月以上未滿二歲兒童之業務。
二、托兒業務:指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兒童之業務。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托兒業務主管
單位為本府教育局,托嬰業務之主管單位為本府社會局。
|
托兒所由本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者,應冠以縣及鄉(鎮、市)之
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於申請立案時應冠以私立○○○托兒所
。
|
托兒所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托:每日收托時間為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全托:每日收托時間為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托兒所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良好生活習慣之養成。
二、幼兒健康管理及安全照顧。
三、幼兒教保服務。
四、親子活動、親職教育及家庭輔導。
五、其他有益幼兒身心發展之服務。
|
第二章 設立
|
私立托兒所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立案,經許可
並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辦理收托業務:
一、申請書。
二、托兒所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托兒所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四、財產清冊。
五、土地及房舍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部分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土地如
為租賃者租賃存續期間至少應有二年以上,並應附租賃契約書
影本及法院公證書影本。
(二)房舍應檢附符合托兒所用途之使用執照,如非自有房舍應另檢
附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上開房舍如為租賃者,租賃存續期
間至少應二年以上並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法院公證書影本。
六、托兒所平面圖(千分之一比例圖,並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及總面
積)及位置圖。
七、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表。
八、托兒所組織章程及收托辦法。
九、工作人員名冊及學經歷證明、體檢證明、工作項目及福利。
十、托兒所收托人數、收費項目及設施設備管理方法。
財團法人設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須另具備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四、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五、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法人登記影本。
|
本府受理前條之申請後,由教育局會同工務局、消防局、衛生局、社會
局相關單位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經
通知補正者,自完成補正之次日起算:
一、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許可立案及發給立案證書。
二、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立案之申
請;其得為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亦駁回立
案之申請。
|
托兒所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所內明顯處所。
|
已許可立案之托兒所,其立案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本府許可
;托兒所之地址變更,除門牌整編外,視為托兒所遷移。
|
托兒所遷移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重新申請立案。
|
公立托兒所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懸掛其銜牌。
|
托兒所一部或全部停業者,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托兒
童之處理,由負責人於停業前一個月內報請本府核備或廢止立案。未依
規定辦理者,本府得逕予廢止立案。
前項停業屬暫時性者,其復業應報請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停業期間以
二年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
托兒所未辦理立案手續而收托兒童,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置。
|
公立、公民營機構附設托兒所之建築、消防、衛生安全須符合相關法規
之規定辦理。
|
第三章 設置標準
|
托兒所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其使用建築物樓層,以地面樓層
至三樓為限。但作為行政、廚房、辦公室或其他非供兒童活動用途之空
間,經報請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托兒所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空地面積,扣除廚房、盥洗設備、辦公
室、調奶台、護理台、餵奶室、儲藏室、樓梯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的活
動空間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專辦托嬰者,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不得少
於二平方公尺。
二、專辦托兒或托兒兼辦托嬰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
每名兒童不得少於三.五平方公尺。
前項室外空地面積得參酌當地實際情形,由本府核准以室內樓地板面積
替代者,不在此限。
|
托兒所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活動室。
二、遊戲空間。
三、保健室。
四、寢室。
五、廚房。
六、盥洗設備。
七、辦公室。
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除前項各款規定者外,並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
一、調奶台。
二、護理台。
三、餵奶室。
托兒所之設施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
托兒所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並得分設保育、行政等單位。
|
托兒所應依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托嬰業務:每五人置護理人員、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
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托兒業務:每十五人至三十人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至二人
,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托兒所除前項專業人員外,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一人。但依前項第一款所
置專業人員為護理人員者,不在此限。
|
托兒所各類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關專業
人員資格規定,並應於三十日內報請本府核備,異動時亦同。
|
托嬰業務每班收托人數不得超過五人,托兒業務每班收托人數不得超過
三十人。
|
托兒所工作人員,應身心健康,且每年至少應健康檢查一次,並不得患
有法定傳染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托兒所負責人:
一、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四章 監督輔導
|
托兒所之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
托兒所應建立會計制度,製作財務報告。
|
本府應定期辦理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及其優良工作人員應予獎勵,
對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列為下一次優先評鑑之對象。
托兒所評鑑實施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托兒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之在職訓練、業務觀摩或研
討會,以增進其專業知能。
|
托兒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
改善者,依有關規定處罰,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長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接受捐贈之金錢及其他財物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未依本自治條例第一章至第三章規定辦理者。
七、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表送本府備查者。
八、遷移未依規定辦理者。
九、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十、虐待兒童者。
十一、發現兒童被虐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十二、未符合本府兒童專用車法規規定者。
十三、供應兒童有礙身心發展之讀物者。
十四、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十五、供應不安全之器材或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十六、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稽核者。
|
第五章 附則
|
中低收入戶之兒童在托兒所應繳之費用,由本府酌予補助。公立托兒所
應優先收托低收入戶、寄養家庭、單親家庭及發展遲緩之兒童。
|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私立托兒所屬財團法人者,其監督事項,本自治條例
未規定者,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托兒所,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專業
人員配置,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標準不符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完成改善。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