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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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適用範圍,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另有關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請參照第三點至第五點辦理,由所
在地鄉(鎮、市)公所核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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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
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三)經營計畫。
(四)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
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五)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ㄧ。
(六)採用地籍圖繪製,並用不同顏色標示設施、道路位置,及設施、
道路寬度、道路至設施距離之尺寸位置圖。
(七)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八)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者,應附地籍登記資料(包括地目、等則)
及足勘證明原有作農業使用之文件(如稅籍資料、農業用水用電
證明……等)。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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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辦理,惟因其興建高度、
樓層及因興建農業生產設施、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事
操作及管理設施所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附屬設施及衛生設備,
而有影響鄰地農業生產經營利用或消防、生命安全疑慮時,審查核定
單位得規範有關退縮空間、消防、工安、廢污水處理等附條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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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者,其經營
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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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滿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
查核定並副知縣府。
(二)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
地、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水
庫集水區及國家公園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
,層送縣府審查核定。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
後,層送縣府審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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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
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林業設施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
層送縣府審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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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作自然保育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者,申請人
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實施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涉及野生動物之飼養者,其種類及數量。
(六)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自然保育設施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
後,層送縣府審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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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者,申請人
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
後,層送縣府審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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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申請人應
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
,層送縣府審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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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要點第五、七、八、九、十點經公所辦理書面審查之案件,應
併同公所針對前述各要點第二、三、四款之書面審查意見及繳費證
明層送縣府審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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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縣府或授權鄉(鎮、市)公所
審查核定者,縣府或鄉(鎮、市)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本辦
法第五條規定,並利用農地管理資訊系統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及依南投縣農作產銷設施定期檢查(抽查)作業規
定列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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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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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
明理由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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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
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
替者,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核准容許使用;有
關環境保護之審查應依規送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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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
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
個月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六個月)內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
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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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
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
者,原核定機關得限期於一個月內改正,未依期限改正者,廢止其
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建築管理機關並得
依行政程序撤銷建築執照,但配合政策上需要休耕、休養、停養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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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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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由中央補助本縣有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差旅
費補助款項,將以前一年度各公所利用農地管理資訊系統核發案件
數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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