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方式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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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方式之委辦範圍為本辦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適用範圍。前項屬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者,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受理並辦理書面審查符合後函報本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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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
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個月內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惟如屬都市土地者
,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其屬法人者,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五)有建築物者,需檢附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都市土地部分:建管
前為建築改良物謄本或稅捐單位扣稅年限證明,建管後為使用執
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以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1)房
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
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以上證明選擇一項檢
附。
(六)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
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地點之現場照片及載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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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鄉(鎮、市)公所為辦理委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核發作業
,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農經、農商)、民政、建設(工
務)等單位派員組成,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工作。
(二)民政(地政、環保)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
及土地登記謄本之審查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及說明之工
作;審查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者。
(三)建設(工務)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審查及農舍、
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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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公所農業單位受理,並辦理申請書件審查。
審查通過後,由前項單位訂期邀集前點規定之業務單位實地會勘,並
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及說明。會勘應就會勘結果作
成會勘紀錄表,並由會勘人員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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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至
第八條規定者,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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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複查,鄉(鎮、市)公所於
複查時,應通知本府相關單位與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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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鄉(鎮、市)公所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申請人收取之行政規費
,其收支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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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作業方式未規定事項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或解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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