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16日

所有條文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
  記,並健全地籍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
  指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
  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
  轉登記之耕地。

  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
  二、審查及調查。
  三、公告及通知。
  四、異議處理。
  五、登記。

  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向本府申請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本府應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地政事務所或臺灣土地銀行提
  供下列文件,作為佐證審查之依據:
  一、原始之租約申請書、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
      留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四、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如未能完全備齊者,得依現有足資證明之文件,予以審
  查。

  辦理前條之審查,本府得邀集鄉(鎮、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派員組成
  專案小組辦理。

  審查注意事項如下:
  一、漏訂租約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判或
      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為準。
  二、如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並得函
      請稅務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證。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原始
      資料為準或依其分管契約書、原始契約書或該耕地之四鄰證明為佐
      證資料。
  四、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如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
  五、自耕保留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出租共有之徵收應有部分如有疑
      義,或原始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時,得實地調查之。
  六、應有部分參考計算方式如附表公式。

  自耕保留部分經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之內容
  公告三個月,並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有人住所不明時,應查閱地價申報單、地價
  冊等資料,或洽稅務局、戶政事務所查明詳細住所後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本府佈告欄、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及鄉(鎮、
  市)公所、村(里)辦公處,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所、土地標示、權利內容
  、提出異議之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
  議。如各共有人均無異議,本府應即函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自
  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依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案件,由本府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進行
  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前項調處,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所設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
  。

  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有關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規
  定辦理,並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
  換為登記原因。
  辦竣移轉登記後,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原發書狀未提出者,應公告
  作廢。

  本自治條例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