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加水站加水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1月0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加水站、加水車之水質,維護消費
  者飲用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係指貯存盛裝飲用水於貯水槽,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
      備容器,分批販售產品之場所。
  二、加水車:係指車載水,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
      盛裝飲用水之車輛。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係指加水站、加水車供
  水、桶裝水或其他以非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二章   加水站、加水車之許可
  經營加水站、加水車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經本
  府許可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表)。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加水車之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應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源水質檢測。其檢驗項目及水質標準,由本府另
  行公告。

第三章   加水站、加水車之安全衛生管理
  設置加水站,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加水站貯水槽、加水槍與管線,應使用不為水所溶解、不易被氧化
      、不與水發生化學變化之材質。
  二、加水站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衛生自主管理,該員須參加
      本府講習,並取得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地點、加水站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報本府
      核准。
  四、加水站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並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
  五、加水站貯水槽與加水槍應定期維護,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記錄
      應保存一年,並置放於加水站及貯水槽旁,供本府查核。
  六、加水站應登錄水車資料,供本府建檔管理與查驗。
  七、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
      期清洗或更換濾心,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記錄應保存一年,供
      本府查核。
  八、加水站業者所提供之容器,應確實清洗乾淨。
  九、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字句及文件: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水源地點。
    (三)本府許可設置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
    (五)應煮沸、勿生飲。
  十、加水站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前項第九款第一目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有效日期自發證
  日起一年為限。

  設置加水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加水車貯水槽、加水槍與管線,應使用不為水所溶解、不易被氧化
      、不與水發生化學變化之材質。
  二、加水車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衛生自主管理,該員須參加
      本府講習,並取得證明文件。
  三、加水車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報本府核准。
  四、加水車貯水槽與加水槍應定期維護,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記錄
      應保存一年,並置放於加水車,供本府查核。
  五、加水車應登錄水車資料,供本府建檔管理與查驗。
  六、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之維護情形予以記錄。記錄應保存一年,供本
      府查核。
  七、加水車業者所提供之容器,應確實清洗乾淨。
  八、加水車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字句及文件: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水源地點。
    (三)本府許可設置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
    (五)應煮沸、勿生飲。
  九、加水車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前項第九款第一目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有效日期自發證
  日起一年為限。

  加水站、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應
  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四章   查驗及取締
  本府應不定期派員抽查加水站、加水車作業衛生及運送供水之車輛、器
  具之衛生狀況及紀錄,並得抽樣檢驗。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為之。
  對於前項抽查與抽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   罰則
  違反第四條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加水站、加水車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或第
  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或第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應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年內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違反第五條第十款及第七條規定之一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處分。

第六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加水站、加水車,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第四條規定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