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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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加水站、加水車之水質,維護消費
者飲用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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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係指貯存盛裝飲用水於貯水槽,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
備容器,分批販售產品之場所。
二、加水車:係指車載水,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
盛裝飲用水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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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係指加水站、加水車供
水、桶裝水或其他以非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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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加水站、加水車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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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加水站、加水車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經本
府許可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表)。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加水車之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應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源水質檢測。其檢驗項目及水質標準,由本府另
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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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加水站、加水車之安全衛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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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加水站,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加水站貯水槽、加水槍與管線,應使用不為水所溶解、不易被氧化
、不與水發生化學變化之材質。
二、加水站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衛生自主管理,該員須參加
本府講習,並取得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地點、加水站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報本府
核准。
四、加水站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並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
五、加水站貯水槽與加水槍應定期維護,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記錄
應保存一年,並置放於加水站及貯水槽旁,供本府查核。
六、加水站應登錄水車資料,供本府建檔管理與查驗。
七、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
期清洗或更換濾心,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記錄應保存一年,供
本府查核。
八、加水站業者所提供之容器,應確實清洗乾淨。
九、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字句及文件: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水源地點。
(三)本府許可設置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
(五)應煮沸、勿生飲。
十、加水站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前項第九款第一目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有效日期自發證
日起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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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加水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加水車貯水槽、加水槍與管線,應使用不為水所溶解、不易被氧化
、不與水發生化學變化之材質。
二、加水車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衛生自主管理,該員須參加
本府講習,並取得證明文件。
三、加水車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報本府核准。
四、加水車貯水槽與加水槍應定期維護,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記錄
應保存一年,並置放於加水車,供本府查核。
五、加水車應登錄水車資料,供本府建檔管理與查驗。
六、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之維護情形予以記錄。記錄應保存一年,供本
府查核。
七、加水車業者所提供之容器,應確實清洗乾淨。
八、加水車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字句及文件: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水源地點。
(三)本府許可設置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
(五)應煮沸、勿生飲。
九、加水車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前項第九款第一目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有效日期自發證
日起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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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水站、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應
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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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查驗及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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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不定期派員抽查加水站、加水車作業衛生及運送供水之車輛、器
具之衛生狀況及紀錄,並得抽樣檢驗。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為之。
對於前項抽查與抽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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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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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條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加水站、加水車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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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或第
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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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或第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應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年內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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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十款及第七條規定之一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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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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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加水站、加水車,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第四條規定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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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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