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據「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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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管理事務由警察局辦理,涉及工程者,並由建設局協助辦理。
一 警察局辦理左列事項:
(一)核發廣告物許可證。
(二)廣告物之檢查。
(三)督導整理改正廣告物事項。
(四)取締違反法令之廣告物。
二 建設局協辦左列事項:
(一)審查廣告物建築工程之結構設計。
(二)檢查有關廣告物安全事項。
(三)廣告物雜項執照之核發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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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附左列資料向警察局申請:
一 廣告物內容圖二份或宣傳內容(包括廣告物型狀、面積、顏色、圖
畫、文字等;大型鐵架廣告物應加附牌架、結構設計及建築師安全
證明。)
二 樹立位置圖二份及樹立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 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二份。
四 繳納許可證費(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每件新台幣壹千元,遊動廣告
每件新台幣伍百元,補發者折半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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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招牌廣告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 招牌廣告正面型大小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之壁面面積,且不得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二 招牌之名稱應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名稱相符。
三 設置於屋頂上之正面型廣告牌最高不得超出四公尺、長度不得超過
該建築物之面寬,設置於屋頂之廣告塔(牌)或招牌,應檢附建築
師或專業技師開具之安全證明文件。
四 設置於屋頂之廣告塔最高不得超過六公尺,設置於屋頂之廣告塔(
牌)或招牌,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開具之安全證明文件。
五 街道路旁或人行道不得放置招牌。
六 同一街道房屋高低不一者,其招牌廣告應齊腳不齊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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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動廣告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宣傳車在停留之地不得超過五分鐘,進入寧靜地區(段),並應停
止廣播。
二 播音宣傳時間一般地區(段)自七時至二十二時止,寧靜地區(段
)自八時至二十二時止。
三 車體外不得擅自懸掛廣告物或附加裝置作廣告。
四 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原發機關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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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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