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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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建築工程現場施工管理,以確保本縣公共安全、公共交通,促
    進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

二、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等行為時,施工場所
    ,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相關圖說應載明
    於施工計畫書併同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申報開工。

三、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如下:
  (一)材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鋼鐵或金屬板材料且設置高度在
        二.四0公尺以上,定著基地上之密閉式或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
        分之安全圍籬。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者得將圍籬改為活動式
        。
  (二)設置範圍:應於施工場所四周設置,但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四周
        空曠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於公共安全,不在此限。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
        ,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
        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其寬度不得大於六公尺。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
        人車注意。
  (七)顏色:為加強市容美化,密閉式圍籬之版面得予美化,並視工地
        狀況設計靈活運用。
  (八)其他: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
        範圍內,應採取完善之維護措施,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地
        整潔。

四、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堆放應在其安全圍
    籬內。如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
    棧橋(供施工機具運轉)、構臺(供材料置放)以利工程施工。

五、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
    足二.五0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
    或墜落之措施。

六、凡建築基地臨接經本府指定之重要道路、行人擁擠地區或重要名勝地
    區,其臨接道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
    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七、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淨寬至少一.三0公尺,淨高至少二.四0公尺,其
        使用材料為鋼鐵料、木料、金屬料,應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
        設置鋼板(厚度一.五0公厘以上)頂側線應設置二十公分寬以
        上之封板,以防止物料墜落。
  (二)道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寬度二.三0公尺以上)者,其安全走
        廊之寬度與紅磚人行道寬度相同,但路旁行道樹得扣除占用範圍
        。
  (三)安全走廊上方,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貨櫃置放(須檢討結構
        安全),其造型應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安全走廊內
        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以利通行
        。
  (四)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地坪加0.九公分厚鐵
        板)外,應力求貫通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拆除。
  (六)行人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八、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高設備作業時,應考慮其安全性,並派
    員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疏導交通,禁止任意占用道路,妨礙
    通行。

九、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
    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工地須設置沖洗
    設備;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遺
    落污物。

十、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經核准者外,應保持
    與鄰側騎樓地及前側人行道面順平;並應於二樓樓板混凝土灌注一個
    月內打通騎樓及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以供公眾通行,但鄰接地騎樓
    未打通前不在此限。

十一、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時,應隨時保持
      清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以維公共衛生。

十二、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
      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
      服,手持旗號之指導者,在場整理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與道路
      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等保持適當距離。

十三、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圾清
      除滑落孔道或加設防護設置之垃圾滑槽,以防止垃圾自上落下時四
      處飛散。

十四、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
      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0公尺以上
      之安全護欄。

十五、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應隨時
      疏濬保持暢通,其車輛出入口處用鐵板護蓋蓋於水溝上,其餘得以
      適當材料護蓋。

十六、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石子等
      工程產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
      設備使污泥凝結沉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凝結
      沉澱之污泥並應設法運離工地。

十七、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
      截流、沉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溝、道路等公共設
      施。

十八、建築物施工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音;易產生噪音
      或震動或灰塵散播之工程,其作業時間應限制於下列時間內:
    (一)震動及灰塵散播作業場所,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
    (二)噪音作業場所:打設擋土樁、基樁或操作挖土機時,限於上午
          七時至下午十時。

十九、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
      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
      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
      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
      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迥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
      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電氣、斷話、火警等情況
      。

二十、為避免因建築工程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屋及地下埋設物之傾
      斜破損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應依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
          與原設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土設
          備,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沈陷。於必要時應先設法
          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各項辦理:
          1.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2.除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外,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
            ,坡間保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
            重。
          3.如地表面部分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部分或採
            取其他適當措施,並繼續觀察,倘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
            ,另行採用其他擋土工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及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
          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並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
          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
          旗在場整理交通。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台應有足夠的強度與支持力,並應
          隨時加以補強。

二十一、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等設施之顏色以整齊劃一為原則
        ,且須定期維護,帆布護籬有破損時隨時修護整理,並於車輛進
        出口處設置標示板(七十五公分×一五0公分),標示內容除別
        有法律規定外,應自行考量個人隱私權並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
        照號碼、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含主任技師)等有關工程內
        容摘要,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任何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