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檢討變更審議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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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縣政府為供作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
    計畫區內既存違規宗教建築物所用之都市土地檢討變更為宗教專用區
    ,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
    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文物館、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
    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
    停車場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本原則所稱宗教專用區,係指前項宗教建築物所用之都市土地。

三、申請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之土地(以下簡稱申請基地),不得位於下列
    地區:
  (一)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河川區或行水區內土地。
  (二)其他違反建築管理、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者。
        申請基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提出地形圖或航照圖、地籍登
        記資料(包括地目、等則等)或提供足堪證明原有使用之文件(
        如稅籍資料、用水用電證明等),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申請基地已完成立案登記之寺廟。
  (二)申請基地之建物為合法建物。
  (三)申請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存在之既有宗教建築物。

四、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府宗教事業管理單位認可宗教建築物。
  (二)經申請基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妨礙鄰近地區土地使用分
        區者。
  (三)申請者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申請基地應於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由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前,申請人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或使用同
    意書,並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簽訂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納入都市計
    畫書規定之。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本縣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審議
        原則規定辦理提供或捐贈公共設施用地,或回饋代金予各該都市
        計畫之擬定機關。
  (二)申請基地應於計畫發佈實施之公告日期一年內向本府建築管理單
        位申請建築執照;應辦理補辦登記寺廟之申請基地並於公告日期
        三年內向本府宗教事業管理單位申請合法寺廟登記並取得寺廟登
        記證;但申請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寺廟登記證者,得敘明
        理由向本府宗教事業管理單位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為限,期間
        為一年;逾期未申請者,本府應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恢復原
        計畫。

六、申請基地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寺廟登記前,應完成土地無償移轉或代金
    繳納於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七、本原則未規定事項仍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決議為準。

八、本原則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簽請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