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嘉義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
    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
    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再依本
    審查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
    計畫道路、現有巷道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並以連接計畫
    道路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
    依道路有關規範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建築: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
        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四、第二條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環境。
  (五)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質水源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
        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公告劃定之禁建地區、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
        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
        險之虞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三十%;位於山坡地地區者
    ,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
    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
    計算。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
    土地申請數相關容許設施,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
    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申請設置,惟其申請
    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本審查要點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各項設施涉及建築行為者,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
    ,如有設置圍牆必要者,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前項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除得依建築相關法令設置之必要設
    施外得計入法定空地。基地周邊應留設至少一點五公尺隔離綠帶,且
    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八、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經核准作非農業使用,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
    條及第十二條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九、申請人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
        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如
        附件)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許可文件。
  (三)基地周圍現況地形套繪都市計畫圖:
        1.最近六個月內經測量技師測繪簽證之申請基地境界線鄰近一百
          五十公尺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或設施之實測,並套繪都
          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ㄧ。
        2.申請基地位屬山坡地或經相關機關認定需要者,應標示間隔五
          十公分之等高線及核算申請基地之平均坡度,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一千分之一,並由測量技師核章簽證。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
        附)。
  (五)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六百分之一)。
  (六)其他相關文件。

 
十、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前開各條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都
    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如附表一)之規定。
    依本審查要點規定申請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各項設施土地之核准
    使用,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並視實際需要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各項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施土地核准使用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如附表二)。 

十一、本審查要點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