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本縣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受教權及
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實施條例第15條第 5項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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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本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通過之參
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學生,其學籍設於原戶籍所在地學區學
校;學校應依本縣學籍管理相關規定辦理各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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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學生,其學籍
設於本府指定之學校;學校應依本縣學籍管理相關規定辦理各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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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團體實驗教育之計畫主持人應於每學期開學日起二星期內,在轉出、
轉入學生數不超過原核准名單之三分之ㄧ,且學生總人數不超過三十
人的前提下,以調整後團體實驗教育成員之方式,提交學生名冊至指
定設籍學校,由學校於收到名冊起一個月內函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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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機構實驗教育之非營利法人代表應於每學期開學日起二星期內,提交
學生名冊至指定設籍學校,由學校於收到名冊起一個月內函報本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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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於學期中因轉出、轉入或停止實驗教
育計畫時,個人實驗教育學生之家長、團體實驗教育學生之計畫主持
人及機構實驗教育學生之非營利法人代表應將異動事項及名冊提交至
設籍學校,依本縣學籍管理相關規定辦理;設籍學校應於收到資料起
一個月內函報本府備查。本府應於收到資料後,轉知轉入學校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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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於非申請期間轉入之其他縣市非學校型態個人實驗教育學生應檢附原
就學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參加實驗教育之計畫與證明文件向本
府申請於當學期實施;並於最近一次申請時,將尚未實施之計畫內容
提交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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