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
    點。

二、申請容積移轉,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其它法令,或各該都市計
    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已依前項規定核准容積移轉之土地,不得再依本要點規定提出容積移
    轉申請。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
    築: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
        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四、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於300平方公尺,且應面臨8公尺以上計畫道
    路,臨接道路面寬不得少於10公尺,並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或其它非都市發展用
        地。
  (二)毗鄰名勝、古蹟或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所定著土
        地。
  (三)山坡地範圍內,經過去環境地質調查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者。
  (四)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所定著土地。
  (五)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五、接受基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法
    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增加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八十者,
    應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方得辦理容積移轉。

六、接受基地、送出基地 2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
    、送出基地各筆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 2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
    權平均計算之。

七、容積移轉申請文件,除依本辦法第16條規定者外,另請接受基地土
    地所有權人備具下列文件,一併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
  (二)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
  (三)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都市計畫套繪圖(依核定都市計畫
        圖比例尺)。
  (四)接受基地周邊100公尺內土地利用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
        於1/500),並就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系統、景觀等
        項目提出環境影響分析。
  (五)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計算表。
  (六)接受基地可申請其他容積獎勵之容積總量檢討分析。

八、送出基地容積移轉許可前,接受基地應一併提出申請建造執照。

九、本要點自發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