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有效處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特訂定
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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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案件,經依第二十一條處以罰鍰者,其裁量基準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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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法應裁處罰鍰之違反管制使用之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使
用地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前點所訂基準,於本法第
二十一條所定罰鍰範圍內,加重處予罰鍰一至二倍之數額:
(一)盜採砂石並涉及土石外運者。
(二)擅自開挖並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傾倒工業、建築廢棄物(土)
者。
(三)於農牧用地興建建物或構造物作工廠使用,經查獲排放廢水、廢
氣或堆置有害廢棄物,嚴重影響附近農地生產環境,並造成環境
汙染者。
(四)違章工廠作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易造成人民恐慌之生產、製造
加工及儲存作業者(如生產煙火砲竹、存放瓦斯桶等)。
(五)其他嚴重危害環境、公眾安全或重大惡性違規情形者。
前項情形不依限改善及恢復原狀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移請司法機
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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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基準裁罰之案件,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者,其改善期限以三個月為原則,得綜合考量個案違規使用狀態(
例如地上構造物建築情形或內部使用情形等等)及回復原狀所需時間
等因素適當延長合理之改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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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裁處對象得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裁處機關得視申請案件之改善情形或
申請合法使用流程等原因事實並得參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酌延一
至三個月,以一次為限。必要時得請申請人提供佐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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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及本基準處以罰鍰後,依「嘉義縣政府處理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權責劃分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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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違反本法第十五條土地使用管制時,以裁處違規行為人為原則,查無
行為人時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承租人或管理人等負土地
使用管理責任之人為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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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法裁處後,如該違規行為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之
案件(如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容許使用、休閒農場輔導、公告特定地
區及臨時工廠登記等),經行為人提出證明文件,於申請案件核准或
駁回前,得不予限期變更其使用及連續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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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及本基準裁處罰鍰者,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等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酌予加重
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違規情形輕微者,並於一
個月內恢復原狀,且符合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得審酌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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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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