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公務員因案涉訟事件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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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總則
一、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應所屬各級機關辦理公務員因案涉訟
    事件之需要,據以認事用法,有效提升行政效率,避免作業誤失,特
    訂定本須知。

二、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公務員因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致涉
    及刑事責任者,經服務機關主動移送司法機關或接獲司法機關刑事處
    分書,應通報本府(通報格式如附表)。
    前項情形,如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務員經監察院主動調查並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者,亦同。

三、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公務員涉嫌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偵查、審判
    中者,服務機關應與該管司法機關(偵查中為各級法院檢察署、審判
    中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確實聯繫,瞭解訴訟進行情況
    ,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時辦理停職、免職或移付懲戒等相關事宜。

  貳、停職、復職及免職
四、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依涉案情節,得為職務當然停止及職務先行停止
    等處分:
  (一)職務當然停止:
        1.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2.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3.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二)職務先行停止: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
          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
        2.經臺灣省政府將懲戒案件送請監察院審議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被移送人職務。
        3.經年終(另予)考績考列丁等或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應
          予免職之人員,應先行停止職務。

五、停止職務案件之執行,除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日執行外,餘均
    自本府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六、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或無罪判決確定
    ,先許其復職,惟應詳審行政責任。但易服勞役者應依規定辦理留職
    停薪,並於執行期滿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七、經依法停職之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
    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但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
    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員之事由外,視
    為辭職。
    依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停止職務之人員,未
    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

八、公務員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
        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四)經年終(另予)考績考列丁等或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確定
        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者,自判決確
    定時起免職。

  參、涉訟輔助
九、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公務員因合法執行職務而涉訟者,服務機關應延
    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但得由公務員自行延聘律師,
    嗣後再檢具事證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之費用。
    前項情形,如經有罪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者,不得認定為依法執行職務,核發延聘律師之費用。已核給者
    ,應以書面限期命繳還輔助費用。

十、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延聘律師以機關名義辦理者,適用政府採購法。
    但屬補助個人性質,且非以機關名義與延聘之律師訂定契約,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得申請之,其
    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收入標準」之
    一點五倍。

十一、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自偵查、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
      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起,五年內申請。

  肆、俸給
十二、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
      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
      俸(年功俸)。

  伍、休假
十三、因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並於
      二月以後到職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
      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

  陸、年終獎金
十四、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
      ,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
      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
      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十五、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薪
      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職後
      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俸部分
      ,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
      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月數比例,
      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柒、考績
十六、依第四點各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其任職年資並予
      繼續計算,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則不予辦理該年考
      績。

十七、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有罪刑事處分確定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
      等。

  捌、公教人員保險
十八、依法停職人員,應自停職之日起辦理停保,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
      要保手續;經復職補薪者,則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
      。

  玖、退休
十九、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或經監
      察院提出彈劾者,不得資遣或申請自願退休。
      未有前項情形,但涉嫌刑責之公務員申請自願退休時,服務機關應
      就其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應否停(免)職或移付懲戒,再衡酌得否
      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如經受理,於依規定程序報送銓敘部之函內應
      予敘明。

  拾、其他
二十、本須知所規定之情事,因相關法令規章、函釋修改致有變更者,應
      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