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1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二、雲林縣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本縣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
        事宜。
  (二)審議本縣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本縣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
    任委員,由主任秘書兼任。

四、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
    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
    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機構、單位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
    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幹事二人
    ,均由社會局人員派兼之。

六、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
    時會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每六個月召開之定期會,若無討論議題,該次得免召開,惟每年
    至少召開一次。
    臨時會之召開需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八、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構)、團體參考或辦理。

十、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申
    訴事宜時,並得邀請申訴人及相關機構、團體列席。
    委員對於審議身心障礙權益受損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十一、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