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至第一六
二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至二十九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
注意事項第二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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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整理目標:
一、精簡法規內容。
二、消除法規、法令間矛盾牴觸及重複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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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整理重點:
一、依照中央決策及配合本府施政計畫,應修正、廢止及新訂之法規或
行政規則。
二、配合中央法規或縣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應予整理之法規或行政
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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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整理原則
一、適法與可行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
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委辦規
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是法規之修訂除必須適法外,尚須適合時代要求與
社會環境需要。現代政治服務觀念已取代統治觀念,政府之施政日
新又新,法規內容必須適合時代要求與社會環境需要,與配合日新
又新的便民利民政策才能夠澈底實施。
二、整理範圍包括「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行
政規則」等四種,茲分述如下:
(一)自治條例
1.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1)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2)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
2.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例如雲林縣○○
○自治條例),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
執行。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
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
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自治規則
1.地方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
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
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至第二項)(例如雲林縣○○○辦法)。
2.自治規則定名原則如下: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
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三)委辦規則
地方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
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
規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九條)。
(四)行政規則
1.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1)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
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2)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一五九條第二項)。
2.行政規則得依其性質稱為要點、須知、注意事項、基準、規
定、程序或方案。行政規則定名原則如下:
(1)要點:屬於規定一定之原則、要項或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
之任務編組者稱之,例如「實施要點」、「聯繫要點」、
「設置要點」。
(2)須知:屬於規定事務之處理方法、時限或手續者稱之,例
如「投標須知」、「申請須知」。
(3)注意事項:屬於規定作業上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者稱之,
例如「查驗應注意事項」、「作業應注意事項」。
(4)基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條件或規格者稱之,例如「獎
懲基準」、「審核基準」。
(5)規定:屬於規定法規之執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規定者
稱之,例如「處理規定」、「補充規定」。
(6)程序:屬於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者稱之,例如「作
業程序」。
(7)方案:屬於規定政策性之指示者稱之,例如「防制方案」
、「改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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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整理方法
一、法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
(一)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二)已有新法規可資適用,舊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三)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四)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定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
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二、法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合併:
(一)同一事項有數種法規者。
(二)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制(訂)定之數種法規,可以歸併成
一個法規者。
(三)可以通則性之法規替代,無分別制定數種法規之必要者。
(四)其他情形數種法規可予合併者。
三、法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修正: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或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其規定有
增、刪、修正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
者。
(三)同一法規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四)數種法規相互牴觸者。
(五)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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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整理作業注意事項
一、下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應訂為縣法規: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二、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法規。
三、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一)語詞
1.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二個連接詞
時,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不用「暨」字作為連
接詞。
2.條文中如有「縣市政府」用語,應依立法體例將「縣市政府
」改為「縣(市)政府」;「鄉、鎮公所」改為「鄉(鎮、
市)公所」;「鄉、鎮(縣轄市)公所」改為「鄉(鎮、市
)公所」。
3.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
次,例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改為「第三條至第
五條」。項、款、目之引用準此。
4.條文中「第○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
條規定」。
(二)標點符號:
1.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2.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
3.「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
4.「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
律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三)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臺(八六)規字第一八五六號簡
便行文表檢送行政院法制業務研討會 7、決議事項:(五)有
關法規條文中「如左」、「左列」及「如下」、「下列」之用
語,為配合立法院審查會議之決議,並考量法規前後條文體例
之一致性,暫採下列體例行之:
1.制(訂)定案或全案修正者,採「下列」、「如下」之體例
。
2.部分條文修正者,原規定條文中有「左列」、「如左」之規
定者,仍採「左列」、「如左」之體例。但如未修正之條文
並無「左列」、「如左」之體例者,則採「下列」、「如下
」之體例。
(四)有關縣法規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參照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第二一五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認宜採下列方式辦理:
1.自公(發)布日施行者:
(1)縣法規訂定時,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
公(發)布日施行。
(2)如有特定條文不自公(發)布日施行,宜於各該條文或另
增列條文明定其施行日期,其末條並採下列體例:「本自
治條例(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發)布日
施行。」。
2.自特定日施行者:
縣法規訂定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如擬溯及既往,應不
得侵害人民之「既得權」,擬溯及生效或往後生效,有特定
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宜採下列體例:
(1)本自治條例(辦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2)如擬溯及既往僅為特定之一條文者,於該條文中載明溯自
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3.縣法規修正時,宜盡量避免修正末條,如擬變更施行日期,
有修正末條之必要時,宜就個案參照前開1.2.方式妥適處理
,並力求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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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作業程序
一、自治條例
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機關)擬新訂、修正縣法規,於擬妥法案簽
會相關單位,簽請縣長核可後,送交本府法制單位提報本府法規審
查委員會逐條審查,審查通過後,送還原提案單位(機關),提報
縣務會議討論,討論通過後,送請縣議會審議,縣議會審議通過後
,除規定有罰則應報經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外,併同
縣議會議決文件,移由本府法制單位辦理公布。
二、自治規則
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機關)擬新訂或修正縣法規,於擬妥法案簽
會相關單位,簽請縣長核可後,送交本府法制單位提報本府法規審
查委員會逐條審查,審查通過後,送還原提案單位(機關),提報
縣務會議討論,討論通過後,併同縣務會議決議文件,移由本府法
制單位辦理公布。
三、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之作業程序,比照自治規則之程序辦理。惟於本府縣務會
議討論通過後,原提案單位(機關)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地方制
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俟核定後,併同核定文件移由本府法制
單位辦理發布。
四、行政規則
(一)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機關)擬新訂或修正行政規則,於擬妥
草案簽會相關單位,簽請縣長核可後頒發,於行政規則下方註
明頒發之日期文號(如係修正案應註明原頒發及歷次修正日期
文號),以函分行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鄉(鎮、市)公所
,並副知法制單位(含簽、草案總說明、草案逐點說明對照表
、紙本條文及word磁片電子檔)列管。
(二)行政規則如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於縣長核可
後,應交由本府法制單位提報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逐點審查後
發布。
(三)行政規則之生效及失效方式(如範例一)。
五、本年度法規整理計畫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整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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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法規草案之格式
一、法規制(訂)定案(如格式一)
(一)標題:載明「(法規名稱)草案」。
(二)總說明:法規制(訂)定案應加具撰一「總說明」,於序言中
說明必須制(訂)定之理由(必要時應包括所用名稱之理由)
,並逐點簡要列明其制(訂)定之要點;同時說明執行所需人
員及經費之預估。
(三)逐條說明: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逐條依式說明,其表稱為
逐條說明。
二、法規修正案(如格式二、三、四)
(一)標題:法規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
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書明「(法規
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四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之二分
之一者,書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少數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三條以下者,書明:「(法規名
稱)第○○條修正草案」或「(法規名稱)第○○條、第○
○條、第○○條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法規修正時,應加具「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
法規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
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標題名稱如「 (法規名
稱)第○○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總說明」、「(法規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同時說明
執行所需員額及經費之預估。
(三)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第○條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
文對照表」、「(法規名稱)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三、法規廢止案(如格式五)
法規廢止應擬具法規整理表,廢止理由欄應詳細敘明縣規章之廢止
理由,並應註明原發布日期文號,與廢止理由有關之資料,均一併
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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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行政規則草案之格式
一、行政規則訂定案(如範例二)
(一)標題:行政規則之名稱避免與法規名稱相同,其以逐點方式規
定者,以「第○點」稱之,不使用「第○條」、「條文」等字
詞。
(二)總說明:如附總說明,則其標題名稱為(行政規則名稱)草案總
說明」,其序言應說明必須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訂
定之要點。
(三)逐點說明:每一點及其規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
點說明。
二、行政規則修正案(如範例三)
(一)標題:行政規則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
寫方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各點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者,書明「(行政
規則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四點以上,未達全部點次之二分
之一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3.少數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三點以下者,書明「(行政規則
名稱)第○點、第○點、第○點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行政規則修正時,如附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必
須修正之理由或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
標題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
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規則名稱)
第○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三)對照表: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對
照表」、「(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
(行政規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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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報請核定或備查(查照)程序
一、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原提案單位(機關)
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併同核定文件,移由本府法制單位
辦理公布;其餘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原提案單位於自治
條例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俟備查後,將備查情形
併同備查文件副知本府法制單位(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
。
二、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原提案單位(機關)應於
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或查照,並將備查或
查照情形副知本府法制單位: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
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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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本計畫預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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