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村里民大會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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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村(里)民大會之實施由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督導各鄉(鎮、
  市)公所辦理。

第二章  開會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情況聘請當地公正熱心人士,分別組設
  縣輔導組及鄉(鎮、市)推行小組,協助輔導(里)民大會之推行。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
  境、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
  共同遵守事項。

  村(里)民大會每兩年至少召開一次,但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
  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同意或村(里)住戶戶長五分之一以上就前
  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時,應於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並報請鄉(鎮、市
  )公所備查。
  前項大會及臨時會,均由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
  時,由鄉(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之。

  村(里)民大會由各村(里)分別召開,但村(里)密集或地域遼闊、
  村落星散、交通不便之村(里),得勘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鄉(鎮、
  市)公所核准後聯合或分開舉行。

  村(里)長應於村(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召開預備會議,邀請當地各
  級民意代表、村(里)工作會報成員及鄰長等參加,商討開會方式、地
  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村(里)幹事,將討論主題通知各住
  戶,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鄉(鎮、市)公所得視地區情形,將村(里)
  幹事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由鄉(鎮、市)公所協調轄內各村(里)長,配
  合村(里)民工作與生活情形編排日程後通知村(里)長,其編排同一
  時間以召開一村(里)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經本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函知當地
  各級民意代表。

  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
  於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
  送達各住戶。

  鄰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村(里)民大會開會時,應促請各戶
  準時出席開會。

  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
  日前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
  以上之附議。

  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村(里
  )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
  推一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
  一人為主席。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各村(里)之總戶數未滿一百戶時,應有十戶
  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
  之一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
  上住戶之代表出席,始得開議。一般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
  半數同意。但涉及村(里)民權利義務之議案表決,應有全村(里)總
  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基層建設座談會,對於議案可交換意見
  ,但不得表決。其紀錄應送請村(里)辦公處或提出下次會討論,其他
  程序,仍依規定進行。

  村(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五、主席致詞。
  六、表彰事項。
  七、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
  八、宣導事項。
  九、詢問及答。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三、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
  項。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
  合。鄉(鎮、市)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
  各村(里)宣導之。本府應提供資料並指導鄉(鎮、市)公所於會前統
  一編印宣導資料、繪製宣導圖表、製作幻燈片或利用電化設備,加強宣
  導效果。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求
  出席村(里)民國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村(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範圍。不屬於村
  (里)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鄉(鎮、市)
  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報告。

  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
  。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下列機關(單位)接到鄉(鎮、市)公所通知
  後,應按時派員列席:
  一、鄉(鎮、市)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消防分(小)隊。
  五、戶政事務所。
  六、地政事務所。
  七、衛生所。
  八、農田水利。
  九、農、漁會。
  十、臺灣電力公司所屬區營業處或服務所。
  十一、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十二、其他有關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鎮、市)公所議處外
  ,其餘人員應由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本府轉知其服務
  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議處,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本府。

  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以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
  村(里)民大會,紀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村(里)名或分開之區域。

  各村(里)辦公處、鄉(鎮、市)公所及受理相關單位處理村(里)民
  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
      發動村(里)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鄉(鎮、市
      )公所處理。
  三、鄉(鎮、市)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辦理或依建議案性質
      分別函送本府有關單位處理,並於十日內函復該村(里)辦公處及
      副知原提案人。
  四、本府相關單位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辦理,於二十日內函復各
      該鄉(鎮、市)公所並副知該村(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村(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組設村(里)民大會決議案執行督導小組
  ,分別由本府、鄉(鎮、市)有關單位組成,以縣長、鄉(鎮、市)長
  為召集人,負責督導查核決議案之執行。

  村(里)民大會之會議,除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三章  督導
  年度開始前,鄉(鎮、市)公所應訂定辦理村(里)民大會工作計畫,
  報本府備查。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前
  往列席。
  列席人員對待(里)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或牴
  觸法令或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每年應舉行村(里)民大會督導及工作檢討
  會。
  前項會議紀錄,鄉(鎮、市)公所應報請本府備查。

  本府督導鄉(鎮、市)公所辦理村(里)民大會,應訂定考核獎懲要點
  。

  村(里)民大會應每兩年至少召開一次,村(里)長無故不召開村(里
  )民大會者,於該屆任期第二年及第四年考核時,不得評列甲等。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舉辦全縣、全鄉(鎮、市)
  村(里)民大會示範觀摩會。

第四章  經費
  督導或推行村(里)民大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或督導費、加班費及開
  會費,由本府、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開會費應撥交村(里)辦公處支用。

  督導村(里)民大會及各列席機關(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由
  各機關(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視財力及實際需要寬列預算,執行村(里)
  民大會決議案。

  村(里)得斟酌當地環境及需要,籌辦村(里)公共造產,並設立村(
  里)民大會小型工程配合款基金,其財源如下:
  一、村(里)公共造產收入。
  二、捐款。
  辦理前項工作成績優異之村(里)長、村(里)幹事,鄉(鎮、市)公
  所應予獎勵或報請本府予以表揚。

第五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