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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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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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實施由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督導各鄉(鎮、
市)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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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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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情況聘請當地公正熱心人士,分別組設
縣輔導組及鄉(鎮、市)推行小組,協助輔導(里)民大會之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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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
境、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
共同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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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每兩年至少召開一次,但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
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同意或村(里)住戶戶長五分之一以上就前
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時,應於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並報請鄉(鎮、市
)公所備查。
前項大會及臨時會,均由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
時,由鄉(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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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由各村(里)分別召開,但村(里)密集或地域遼闊、
村落星散、交通不便之村(里),得勘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鄉(鎮、
市)公所核准後聯合或分開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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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長應於村(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召開預備會議,邀請當地各
級民意代表、村(里)工作會報成員及鄰長等參加,商討開會方式、地
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村(里)幹事,將討論主題通知各住
戶,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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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鄉(鎮、市)公所得視地區情形,將村(里)
幹事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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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召開時由鄉(鎮、市)公所協調轄內各村(里)長,配
合村(里)民工作與生活情形編排日程後通知村(里)長,其編排同一
時間以召開一村(里)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經本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函知當地
各級民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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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
於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
送達各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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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村(里)民大會開會時,應促請各戶
準時出席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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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
日前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
以上之附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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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村(里
)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
推一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
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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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各村(里)之總戶數未滿一百戶時,應有十戶
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
之一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
上住戶之代表出席,始得開議。一般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
半數同意。但涉及村(里)民權利義務之議案表決,應有全村(里)總
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基層建設座談會,對於議案可交換意見
,但不得表決。其紀錄應送請村(里)辦公處或提出下次會討論,其他
程序,仍依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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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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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五、主席致詞。
六、表彰事項。
七、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
八、宣導事項。
九、詢問及答。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三、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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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
合。鄉(鎮、市)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
各村(里)宣導之。本府應提供資料並指導鄉(鎮、市)公所於會前統
一編印宣導資料、繪製宣導圖表、製作幻燈片或利用電化設備,加強宣
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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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求
出席村(里)民國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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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範圍。不屬於村
(里)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鄉(鎮、市)
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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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
。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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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開會時,下列機關(單位)接到鄉(鎮、市)公所通知
後,應按時派員列席:
一、鄉(鎮、市)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消防分(小)隊。
五、戶政事務所。
六、地政事務所。
七、衛生所。
八、農田水利。
九、農、漁會。
十、臺灣電力公司所屬區營業處或服務所。
十一、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十二、其他有關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鎮、市)公所議處外
,其餘人員應由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本府轉知其服務
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議處,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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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以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
村(里)民大會,紀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村(里)名或分開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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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村(里)辦公處、鄉(鎮、市)公所及受理相關單位處理村(里)民
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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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
發動村(里)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鄉(鎮、市
)公所處理。
三、鄉(鎮、市)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辦理或依建議案性質
分別函送本府有關單位處理,並於十日內函復該村(里)辦公處及
副知原提案人。
四、本府相關單位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辦理,於二十日內函復各
該鄉(鎮、市)公所並副知該村(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村(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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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組設村(里)民大會決議案執行督導小組
,分別由本府、鄉(鎮、市)有關單位組成,以縣長、鄉(鎮、市)長
為召集人,負責督導查核決議案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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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會議,除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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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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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開始前,鄉(鎮、市)公所應訂定辦理村(里)民大會工作計畫,
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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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前
往列席。
列席人員對待(里)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或牴
觸法令或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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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每年應舉行村(里)民大會督導及工作檢討
會。
前項會議紀錄,鄉(鎮、市)公所應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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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督導鄉(鎮、市)公所辦理村(里)民大會,應訂定考核獎懲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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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應每兩年至少召開一次,村(里)長無故不召開村(里
)民大會者,於該屆任期第二年及第四年考核時,不得評列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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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舉辦全縣、全鄉(鎮、市)
村(里)民大會示範觀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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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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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導或推行村(里)民大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或督導費、加班費及開
會費,由本府、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開會費應撥交村(里)辦公處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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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導村(里)民大會及各列席機關(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由
各機關(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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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視財力及實際需要寬列預算,執行村(里)
民大會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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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得斟酌當地環境及需要,籌辦村(里)公共造產,並設立村(
里)民大會小型工程配合款基金,其財源如下:
一、村(里)公共造產收入。
二、捐款。
辦理前項工作成績優異之村(里)長、村(里)幹事,鄉(鎮、市)公
所應予獎勵或報請本府予以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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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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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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