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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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及調整由鄉(鎮、市)公所擬訂,送經鄉(鎮、市)
民代表會通過後連同實施日期報請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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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區域之界限,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原則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巷、河、溝、溪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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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之編組原則,依下列規定:
一、密集式大樓住宅地區,戶數達兩千戶以上。
二、交通方便人口集中地區,戶數為九百戶至一千八百戶。
三、交通方便但人口分散地區,戶數為四百戶至一千戶。
四、山區交通不便住戶分散者,其戶數三百戶為原則,超過三百戶以上
得劃分為兩村(里)。
村(里)內有興建大批集合住宅、社區,預料近期內將有戶口遷入增加
至九百戶以上者得預設村(里)。
原已設置之村(里),不符第一項各款而情形特殊者,得辦理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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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界域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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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編組,以三十五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十戶,多於七十戶。但情形特
殊,經附具圖說報請本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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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
者,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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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區域需調整者,應於每屆村(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理完成,並於
下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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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及調整,鄉(鎮、市)公所應檢附下列有關資料一式
三份連同實施日期報請本府核定,並轉請內政部備查:
一、鄉(鎮、市)民代表會決議案。
二、調整前、後之村(里)鄰行政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內容包含村里調整前後鄰別及戶數、增減鄰數、預定
實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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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及調整實施後,鄉(鎮、市)公所得視情況需要於重
要地點豎立明顯堅固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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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裁併之村(里),其村(里)辦公處之裁撤,配合村(里)長任期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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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及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公有財產等
應一併移交掌管,但人民合法權益,不因調整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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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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