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因公傷亡慰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11日

所有條文

  為慰助因公傷亡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因公傷亡,係指進行調解、參加政府舉辦與調解業務有關之
  會議、活動時及往返途中,致生傷害、殘廢或死亡者而言。

  調解委員因公傷亡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慰助:
  一、住院:按實際給付醫療費用,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
      元。
  二、殘廢:除依前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依下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一)全殘廢:三十萬元。
    (二)半殘廢:二十萬元。
    (三)部分殘廢:十萬元。
  三、死亡: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發給慰撫金五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認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已參加公、勞保、全民健保、農保或其他社會保險而享有全部免費醫療
  給付者,不得請領第一項之醫療費用,但享有部分免費醫療給付者,其
  自費部分,不在此限。

  殘廢確定時間,依治療終止時為準。但治療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
  確定為殘廢者,依確定之日為準。

  調解委員住院,以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勞保、農保或其他社會保險指
  定之私立醫療機構為限。
  重大傷害須立即送由就近私立醫療機構急救者,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
  給付。
  其因傷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應專案層報縣政府核准。

  調解委員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超過二等
  病房之所有費用,應自行負擔。

  申請死亡慰撫金應於死亡之次日起;殘廢慰問金於確定殘廢之次日起;
  醫療費用於出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由鄉(鎮、市)公所審查屬實後報請縣政府發給。

  醫療費用及慰問金由受傷或殘廢者本人具領。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
  療費用及慰撫金由其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
  定辦理。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之申請人如有以詐取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得
  者,應予追繳。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無金,由縣政府籌措支應。

  本辦法有關申請書格式,由縣政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