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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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鄉鎮市公所為辦理新任調解委員聘任、連任續聘,應組織遴選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公開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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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委員,由鄉鎮市長兼任
之,其餘委員四至六人,由鄉鎮市長就機關主管人員、學者、專家、
或地方公正人士遴選擔任之,任期四年;其中學者、專家、或地方公
正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及調解委員,不得擔任遴選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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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鄉鎮市公所為徵求新任調解委員應將擬聘人數、資格、條件、受理
收件之起迄期間等事項公告之,並登載於公所網站,公告及登載期間
不得少於十日。但公所未設網站者,得不登載於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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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委員會應秉持客觀公正原則,就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應徵者,以書面及面談方式,依下列標準評定其績分
決定之。
(一)學歷:凡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者,不分國內外,同一等級學歷計
分相同,本項比重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經歷:曾任調解委員並獲績優表揚者、曾任或現任村里長、司法
特考或法制類之相關國家考試及於者、其他與調解業務或法制業
務有關之經歷者。本項比重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訓練及進修:最近五年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且與法制或調解業務相
關者始予計分。本項計分不得與學歷之計分重複計算。本項比重
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四)綜合考評:由遴選委員會就受評者年齡、家庭狀況、自傳履歷、
品德操守及對調解業務之熟稔程度、研究發展、熱心公益、社區
服務等情形作綜合考評。本項比重佔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前項各款規定須有資料佐證者,應徵者應提出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資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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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按各該鄉鎮市人口數訂定之:
(一)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委員七至九人。
(二)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委員九至十一人。
(三)人口萬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一至十三人。
(四)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委員十三至十五人。
(五)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五至十七人。
(六)人口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委員十七至十九人。
(七)人口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九至二十一人。
(八)人口三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委員二十一至二十三人
。
(九)人口四十萬人以上者,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
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除依前項基準核算外,並可依下列標準
酌增,但委員總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一)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五十件以上,未滿六十件者,得增加委員二
人。
(二)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六十件以上,未滿七十件者,得增加委員四
人。
(三)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七十件以上,未滿八十件者,得增加委員六
人。
(四)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八十件以上,未滿九十件者,得增加委員八
人。
(五)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九十件以上,未滿一00件者,得增加委員
十人。
(六)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一00件以上,得增加委員十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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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鄉鎮市調解委員就職五日內,由鄉鎮市長召集全體調解委員以互選
方式選出調解委員會主席,選舉時需委員全額或最少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且得票數達出席總數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
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票數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決
定之。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函送縣政
府備查後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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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委員會運作所需經費,由各鄉鎮市公所相關經費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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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於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有補聘之法定事由而需辦理公開甄選時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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