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基準補償對象為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
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應予遷葬合法公墓內之墳墓。
|
三、墳墓遷葬補償基準如下:
(一)墳墓面積未滿八平方公尺,補償新台幣二萬元。
(二)墳墓面積八平方公尺(含)以上,補償新台幣四萬元。
(三)僅有墓碑或以土堆、石塊、磚塊為記之墳墓,補償新台幣一萬元
。
私有土地上墳墓,經查證係為七十二年公布「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
行前既有之合法墳墓,其補償額度依上述各款金額三倍補償。
墳墓面積之計算,指覆蓋遺骨骸(墓塚)與墓廓及墓庭部分,不包括
墓園部分。
|
四、墳墓遷葬加發補償費,其基準如下:
(一)合葬者每增加遺骸一具,加發補償費新台幣一萬元。但骨灰、骨
骸之改葬者,每增加一罐,加發補償費新台幣五千元。
(二)屍體尚未腐爛,必須遷葬者,加發補償費新台幣三萬元。
(三)骨灰(骸)罐露置未葬者,每罐補償費新台幣五千元。
前項各款之加發補償費上限為新台幣八萬元。
|
五、構造特殊建築之墳墓,得依實際面積及構造專案辦理查估,但有第四
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適用第四點各款之規定。
|
六、墳墓遷葬補償作業由需地機關辦理,必要時得請當地墓政主管機關協
助,所需經費由需地機關負擔。
|
七、辦理墳墓遷葬補償查估時,應將墳墓現狀照片或繪製略圖,編號黏貼
調查估價表上存卷備查。
|
八、本基準自頒發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