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高本縣各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及學校經管縣有土地之利用效
能,避免土地資源浪費,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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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處理原則所稱閒置及低度利用土地認定標準及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閒置土地:
1.無地上建物及計畫用途之土地。
2.有地上建物惟無計畫用途之土地。
(二)低度利用土地:
1.有計畫用途惟其計畫效能不彰之土地。
2.未依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
3.其他經主管單位認為低度利用之土地。
(三)主管單位:本府財政局。
(四)管理機關(單位):經管本縣縣有土地之各機關、單位及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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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範圍:管理機關(單位)經管之縣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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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處理原則:
(一)閒置土地:
1.屬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管理機關(單位)評估新增計畫用途
之可行性,倘無預定計畫,轉請都市計畫主管單位評估變更為非
公共設施用地之可行性。
2.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應積極開發、收益或處分。
(二)低度利用土地:
1.有計畫用途惟其計畫效能不彰之土地:管理機關(單位)或
主管單位認屬計畫效能不彰者,除屬政策性計畫外,管理機關(
單位)應重新檢討計畫執行方式,以提昇效益,倘仍無法提昇效
益者,管理機關(單位)或主管單位得簽報本府廢止計畫,另擬
合適之計畫用途,以提昇土地使用效能。
2.未依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因考量預算籌編或財政因素,未
能依原訂計畫用途使用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衡酌預算額度
及施政優先順序,儘速開發利用。
3.其他經主管單位認為低度利用之土地:其他經主管單位認為
低度利用之土地,由管理機關(單位)擬訂改善計畫,以提昇土
地使用效益,倘仍無法提昇效益者,主管單位得簽報本府廢止計
畫,另擬合適之計畫用途,以提昇土地使用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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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單位得派員對各管理機關(單位)經管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
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並視辦理情形簽報本府給予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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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處理原則自頒發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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