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天然災害查報處理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72年5月9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為切實遵照省頒「臺灣省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改進方案」規定,遇
    有重大天然災害各單位能各本權責負起勘查責任迅速處理,發揮及時
    搶救功效,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依據:
  (一)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
  (二)臺灣省天然災害查報作業改進方案。

三、災害搶救、搶修(險)之權責劃分如左:
  (一)縣府應辦理之項目:
        1.本府自養之道路橋樑及道路編號內之鄉鎮市道路橋樑。
        2.省府核定有案之產業道路。
        3.海堤及主次要河川堤防暨區域排水。
        4.漁港及船澳。
        5.縣屬各機關學校(國中、小)公有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由
          各機關學校負責。
  (二)鄉鎮市公所辦理項目:
        1.人民生命財產之搶救、災民救濟、收容。
        2.村里道路、農路及都市計劃道路。
        3.普通河川堤防護岸。
        4.鄉鎮市所屬各機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
        5.各項道路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者應在適當地點公告并設置禁制
          標誌,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路段設置警告標誌。

四、災害之復健工作權責劃分如左:
  (一)本府應辦理項目:
        1.人口傷亡,民房倒塌,農田流失、埋沒等救濟。
        2.縣自養之道路、橋樑及道路編號內之鄉鎮市道路、橋樑。
        3.省府核定有案之產業道路。
        4.第三、四等漁船及船澳。
        5.次要河川堤防區域排水。
        6.縣屬各機關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
  (二)鄉鎮市應辦理之項目:
        1.村里道路、農路、都市計劃道路及排水。
        2.普通河川堤防及護岸。
        3.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

五、災害搶救、搶修(險)及復建等經費之籌應:
  (一)經費負擔之權責劃分:
        1.依搶救、搶修(險)及復建工作權責劃分之規定,由縣及鄉鎮
          (市)分別籌應。
        2.縣及鄉鎮(市)辦理項目應自行編列災害準備金支應。
  (二)經費之籌應:
        1.災害搶救、搶修(險)及復建所需經費,由縣與鄉鎮市應列之
          災害準備金支應外,如有不敷應立即檢討年度預算執行情形,
          凡可暫緩辦理之工作項目,均應停止辦理,並將原列預算優先
          移充災害之用。
        2.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在年度預算內編列災害準備金,依照
          省規定最低不得少於當年度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
        3.前項提列之災害準備金於每年災期過後(即十二月底)若尚未
          動用者,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經縣長、鄉鎮(市)長核准,將
          其中二分之一充為其他工程之用,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追加減預
          算,其餘二分之一滾存下年度充為救災財源,其最高累積額以
          當年度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三為止。
        4.鄉鎮(市)災害搶救、搶修(險)及復建經費,除就已列之災
          害準備金支應外,如有不敷時,調整其年度預算尚未發包工程
          移緩救急因應,若仍有困難,報由縣府就其災情及財政狀況統
          籌核議補助。
        5.縣災害準備金支應有困難時,專案報省府補助。

六、災害之勘查:
  (一)本府設災害勘查小組,由左列單位派員組成之,並以財政局長為
        召集人:
        1.財政局。
        2.主計室。
        3.建設局。
        4.本府其他有關業務主管單位。
  (二)勘查小組接到各單位災害修復經費明細表後,應迅速出發前往勘
        查,並於勘查後七日內擬具勘查報告表,移送災害處理小組辦理
        。
  (三)鄉鎮(市)權責辦理之項目自行勘查。

七、災害處理:
  (一)本府設災害處理小組,由左列人員組成,並以主任秘書為召集人
        。
        1.主任秘書。
        2.財政局長。
        3.主計主任。
        4.本府其他有關業務單位主管。
  (二)災害處理小組接到勘查小組之勘查報告後,應儘速召開集會處理
        於修建經之結論簽報縣長核定後交財政局完成支付法案辦理支付
        。
  (三)鄉鎮(市)權責辦理事項由鄉鎮(市)自行處理,並報本府備查
        ,其修建建經費如有不敷應於災後三星期帣內報本府一併研議。

八、本規定未規定事項,應依照省訂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暨省訂查報
    處理作業改進方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