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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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發展草嶺潭地區觀光遊憩事業,並有效管理草嶺潭湖域之水上遊憩活
動,以維護秩序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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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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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水上遊憩活動係指使用水上遊憩活動器具在水面運行
之活動。
前項所稱水上遊憩活動器具係指小船管理規則所定之小船及下列未具船
型之浮具:
一、橡皮艇:指以橡膠製之固定充氣或非固定充氣式艇。
二、水上腳踏車:指座位架設在三個以上圓形浮體之上,由乘載者利用
腳踏推進之無動力載具。
三、管筏遊艇:指以塑膠管筏或竹筏製造之遊船。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水上遊憩活動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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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器具依其推進方式區分如下:
一、動力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指裝有推進器或舷外機之水上遊憩活動器
具。
二、非動力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指未裝有推進器或舷外機之水上遊憩活
動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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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區域,限於本府公告劃設之湖域遊憩範圍。
水上遊憩活動之湖域範圍、遊船路線、總量、速度及開放時問,由本府
會同河川管理機關及嘉義縣政府共同規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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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嶺潭水域因自然變遷致無法從事水上遊憩活動或氣候因素有發生危險
之虞時,本府得視實際情況或依河川管理機關之建議,公告停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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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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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從事營業性質之水上遊憩活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籌設,主管機關應視觀光政策及實際需要,審查核定之:
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已設籍於雲林縣古坑鄉草
嶺村者。
二、水上遊憩活動器具規格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
籌設經許可後,申請人應自核准籌設日起六個月內辦妥保險及營利事業
登記;因故不能於期限內籌設,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期,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原籌設許可失效。
籌設事項之內容如有變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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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人於籌設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籌設許可之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並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開
始營業。
前項經營業者應於營業許可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檢附原許可登
記文件及器具檢修結果報告,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逾期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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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應將乘客應行遵守事項、票價或租金,在明顯
處所揭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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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經營業者,從事水上活動時,應遵守下列事項規定:
一、須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不得逾越核定公告之活動區域及時問。
三、不得從事有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之活動。
四、為水上遊憩活動人員提供合格之救生衣。
五、在水域經營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設置警戒標示物、救生筏、
救生器材及人員、急救醫藥用品器具及其他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
六、於水上遊憩活動開始前,應對從事水上遊憩活動者作必要之解說及
安全裝備檢查。
七、應要求水上遊憩活動人員依限載人數乘載水上遊憩活動器具.不得
超載或超過限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事項。
前項業者應為每位水上遊憩活動人員投保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之乘客意
外險,並將該投保事實、保險金額及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票內或契約
上載明,並應公告於明顯處所。保險契約期滿續約或換約時,應報主管
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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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水上遊憩活動者,應穿著合格救生衣。
違反前項規定者,業者應拒絕其搭乘或使用水上遊憩活動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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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之經營業者,遇有水上遊憩活動器具嚴重碰撞、翻覆,致
生溺水、受傷或其他意外事故時,應即時救助並通報警察或消防等有關
機關,不得有任何遲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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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於取締草嶺潭湖域違規水上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或人員,行為中須跨
越非屬本縣管轄區域者,業經商得嘉義縣政府同意,得逕行追及舉發處
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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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器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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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所有人申請註冊發照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水上遊
憩活動器具規格圖說及安全設施等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其執照有
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申請展期。
前項水上遊憩活動器具規格圖說及安全設施標準,由本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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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器具經註冊發照後,應將執照所載登記編號及限載人數,
以鮮明顏色標示於器具之適當明顯位置,其文字應用正楷,字體不得小
於十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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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器具如有遺失、滅失、報廢或登記事項有遺漏、錯誤或變
更者,器具所有人自各該情事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府申請註銷、
換發執照或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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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器具因遺失於註銷執照後復尋獲者,器具所有人得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檢修結果報告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註冊發照。但公告總量
已額滿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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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所有人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提出之
申請事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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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器具因不堪使用而廢棄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處理之;
逾期不處理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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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性動力水上遊憩活動器具之駕駛人,應持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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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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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之經營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吊扣營業登記證一
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或視情節之輕重停止營業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逾越第五條劃定範圍、時間者。
二、未依第六條規定停上活動者。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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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之經營業者、器具所有人或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規定申請註冊發照而擅自營業者。
二、承載乘客超過限載人數者。
三、酒後駕駛者。
四、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使用者。
五、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於六個月內有二次以上前項規定之同一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營業
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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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或器具所有人未經核准許可,擅自營業者,本府
應命其停止營業,並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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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水上遊憩活動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令
改正或停止其活動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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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之既有水上活憩活動器具及業者之管理,應於本自治
條例公布施行六個月內辦妥許可登記及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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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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