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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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攤(鋪)位係指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契約或繳納
使用費之公有市場之店鋪及攤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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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鋪)位受讓人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於本縣者。
二、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者。
三、非為現職軍公教人員者。
四、受讓人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如一戶二攤(鋪)位以上,應經
設立公有市場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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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鋪)位轉讓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租使用市場攤(鋪)位二年以上。
二、無積欠使用費、清掃費、水、電、管理等費用。
三、使用人使用市場攤(鋪)位不得有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
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形,已改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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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應填具轉讓申請書,檢附原核發攤(鋪)位租賃契約書、轉讓證
明文件、受讓人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切結書等,經該管市場管
理員初核,必要時得會同該市場自治會會勘認可後,轉送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另行通知訂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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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經審查合格核准轉讓者,其新契約終止日期限與原使用人契約期
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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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應於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發函通知簽約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簽訂契約,攤(鋪)位轉讓始生效力;未於期限內簽訂契約者,視同放
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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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
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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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列入委外經營之市場,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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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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