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新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且建築
  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或政府興建停車場周圍距離一千
  公尺半徑範圍內,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
  辦理:
  一、建築基地之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公尺。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在五輛以
      下。
  三、建築基地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
  四、建築基地臨接之道路坡度超過一比六。
  五、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確無法設置。
  前項第一款如為應留設騎樓或依法應退縮建築之土地範圍,其寬度、深
  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依法應退縮建築之土地範圍後之寬度、深度及面
  積為準。

  建築物變更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所有權人申請以繳納代金
  替代應增設或取消之停車空間:
  一、建築物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所需增設之停車空間。
  二、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置於地下層停車空間因結構補強或增設
      必要機電設備,致法定停車空間不足。

  應繳納之代金計算標準,依下列計算公式核算:應繳納代金之總額=【
  造價係數×建築物各構造類別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
  地當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申請免附設之車位
  數×使用分區係數。前項造價係數由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公告。
  第一項使用分區係數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者為一點二,位於其他使用分區
  者為一。

  申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或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代金,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納。

  申請人所繳納代金,由本府統籌專款專用於集中興建及管理維護停車空
  間,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依本辦法興建完成之停車空間,其所有權應登記為雲林縣所有,並由本
  府管理維護。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