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都市更新地區建築容積獎勵核計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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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之行政審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及都市更新
    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縣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原則,除都市計畫及相關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F1+△F2+△F3+△F4+△F5+△F6+△F7+△F8+△F9+△F10
      △F1~△1O: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F0:法定容積。
      △F1: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與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F3: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第九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F4: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五條規定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
            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
            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之獎勵
            容積。
      △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
            圍內其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建築物之獎勵容積。
      △F7: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更新單元整體規劃設
            計之獎勵容積。
      △F8: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
            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之獎勵容積。
      △F9: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條規定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
            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之獎勵容積。
      △F1O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占有他人土
              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獎勵容積。
(二)前款獎勵建築容積項目之評定原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F1:以原建築容積減法定容積之差核算;原建築容積,係指建築
            物建造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積。其屬
            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照者,以建築主管機關所認定為準。
            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積,以原使用執照樓地板面積扣除
            原申請之獎勵樓地板面積(包括停車獎勵、綜合設計獎勵等
            )及建築免計樓地板面積部分(包括騎樓、屋頂突出物等)
            認定之。
      △F2: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更新後提供
            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其樓地板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且具有獨立之出入口。
      △F3:自本府公告都市更新地區日起,九年內提出申請實施更新者
            ,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之獎勵容積。
      △F4:以更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
            均水準之戶數( P),乘以本縣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
            A )與更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平均值(A1)之差額核
            算。

            △F4=P x(A-A1)
            P 值應超過更新後應分配建築物及其應有部分之原土地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人數之二分之一。
            A 值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
            查或臺閩地區人口及居住調查報告中,本縣平均每戶居住樓
            地板面積為準。
            A1值為更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 A值之平均值。

      △F5: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更新單元周
            邊之公共設施之認定,係以更新單元距離六百公尺以內為原
            則。
      △F6:依都市更新建築容容積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F7:更新單元整體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本原則表一核計之。
      △F8: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F9: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F10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本縣舊
              違章建築之認定,係指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所興建
              之違建房屋。
(三)獎勵後之總容積,若經本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將對
      周邊公共設施及交通造成嚴重衝擊者,得適度酌減。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將該等相關計劃納入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前點核定獎勵後之總容積,為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建築執照之最
    大允許建築容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