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公路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因應大眾運輸需要,許可業者申請經
營雲林縣市區汽車客運路線(以下簡稱客運路線),以透過市場良性
競爭,提升公路運輸經營效率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經營客運路線之申請案件,由雲林縣政府組成之雲林縣市區汽車客運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
|
三、客運路線開放業者申請經營,應先經審議委員會通過「需求申請」審
議。「需求申請」之提出,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業者自行根據市場需求狀況提出建議路線,填具「雲林縣市區
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表」,詳述申請理由及建議路線之運輸
市場供需調查分析,向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
(二)由政府機關根據大眾運輸發展政策需要,提出規劃路線,連同規
劃理由及規劃路線之運輸市場供需調查分析,向本府辦理。
(三)經政府機關提請審議委員會認定,業者有經營不善或其營業車輛
、設備無法滿足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
|
四、審議委員會針對客運路線需求申請案件,得先舉辦專案會議,邀請相
關公路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或民意代表、相關路線之汽車客
運業者代表、申請者及消費者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
五、「需求申請」案件經審議委員會認定符合於下列要件之一者,得建議
開放業者申請經營:
(一)該建議或規劃之客運路線尚無業者經營,且具有運輸需求或運輸
市場。
(二)該建議或規劃之客運路線係為配合其他大眾運輸系統之整合者。
(三)該建議或規劃之客運路線之起迄點一端為重要之交通或觀光據點
,現營業者之營運路線無法滿足運輸需求者。
(四)該建議或規劃之客運路線之現營業者經營不善或其營業車輛、設
備無法滿足大眾運輸需要,經查證屬實者。
(五)該建議或規劃之客運路線,現營業者有經營不善、妨害公共利益
或交通安全之情形,經公路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不為改善
或改善無成效者。
|
六、審議委員會對於通過「需求申請」審議之客運路線,得建議徵收「公
路營運費」、收取「籌備保證金」或採競標、補貼之方式辦理並公告
之。
|
七、通過「需求申請」審議之案件,核定後開放業者申請經營。本府對於
開放申請經營之路線、許可期限、籌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以公
告方式徵求有意願之業者接受評選。
|
八、申請經營客運路線參加評選者,應依公告規定於申請期限屆滿前(郵
寄者以郵戳為憑),備具汽車運輸業籌備申請書(現營雲林縣市區汽
車客運業者免,另填具申請經營路線圖說表),連同經營計畫書及其
他公告規定資料乙式十五份,向本府提出申請辦理。
|
九、非現營雲林縣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申請者,應於經營計畫書列明籌備公
司或經營團隊名稱、代表人及所有籌備成員或股東名單。其代表人、
籌備成員或股東,於公告所規定之日期起,經查有違反公路法或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吊扣牌照、吊銷牌照、限期改善、停止部分營業、
經營非核定營業項目經查證屬實等紀錄者(包括直接經營,或以股東
、董事名義投資,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參與方式),不予受
理該經營申請案;已受理完成評選或核准籌辦者,取消其評選成績或
廢止其籌辦許可。
|
十、申請經營客運路線之經營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經營能力:包括申請經營路線運輸市場供需分析、經營組織架構
、及人員配置。
(二)營運計畫:包括營業時間、最少營運班次(單程為一班)、尖離
峰班距、配置車輛數及車種。如依經營家數多寡而有不同營運計
畫者,應分別載明。
(三)路線及場站計畫:包括行駛路線、停靠站位、發車站、停車場及
檢修設施。使用現有場站者,應對擬用場站提出空間利用分析;
新規劃場站應提出地主同意租購證明或契約書、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或無妨害都市計畫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
(四)財務計畫:包括公司資產負債(以公司最近一年資料為主,非現
營雲林縣市區汽車客運業者另載明投入經營資本額)、申請經營
路線收支損益評估、票價及票種。
|
十一、經公告受理之客運路線申請案件,本府於審議委員會召開「經營申
請」評選會議前,應先組成工作小組,邀集相關機關針對經營計畫
書內容進行初審,並彙整初審意見,提送評選會議作為評分依據。
召開初審會議時,並得視需要邀請申請業者列席說明。
|
十二、審議委員會對於經營申請案件之評選,應以業者所提經營計畫書為
主,簡報說明為輔,依公路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公平、公正之原
則辦理。
|
十三、申請業者接獲審議委員會評選會議通知後,應由公司代表人、負責
人或經授權之經理人親自出席。未到場進行簡報或接受詢答者,審
議委員會得取消其參加評選資格。
|
十四、「經營申請」評選會議中之簡報資料及詢答所承諾事項,視為申請
業者「經營計畫書」之一部分,均必須於核定籌備期限內完成。但
部分項目已特別敘明並經審議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五、申請經營客運路線之經營計畫書及相關申請資料,經完成評選核准
籌辦後,業者即不得變更。如變更內容者,視同籌辦未完成。
|
十六、同一客運路線有多家業者申請時,以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及
場站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相關條件評選其優良者核定之。
|
十七、經營申請案由審議委員會完成評選後,經核准籌備者,應於接獲核
准籌備通知後,按規定期限籌備;逾期未完成籌備者,得廢止原籌
備核准。
|
十八、經核准並完成籌備之路線,自營運路線許可證效期始日起,除有經
營不善、妨害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經限期改善,逾期仍不為改善
或改善無成效之情形者外,二年內不再開放同一路線受理申請經營
。
|
十九、經核准並完成籌備之路線正式營運後,六個月內不得申請縮減營運
班次、營運時間、調撥配置車輛,或其他足以影響服務品質之經營
計畫內容。
|
二十、客運路線經營許可效期為五年,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起迄時間為
準,且非屬專營許可性質。
|
二十一、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之一規
定辦理。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繼續經營之審議,其處理原則由本
府另定之。
|
二十二、本府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之一規定公告重新受理申請之
路線,其現經營業者經評選後均未獲准繼續經營時,在新獲選業
者尚未完成籌備作業正式營運前,得由現營業者繼續提供原客運
路線服務,或由本府協調其他業者暫時接替行駛。
|
二十三、本府對於市區汽車客運路線之申請案件審議結果,陳報縣長核定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