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縣有乳品加工廠委託經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9月15日

所有條文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縣有乳品加工廠之經營效益,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經營係指委託人以縣有雲林縣經濟農場乳品加工廠
  (以下簡稱乳品加工廠),在委託期間內,依契約條件由受託人經營使
  用,經營費用經營器材或增加設備之購置,一切稅捐、人事及盈虧均由
  受託人負責。
  本自治條例之委託經營以本府為委託機關(以下簡稱委託人),承辦機
  關為雲林縣經濟農場。

  乳品加工廠委託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情形特殊或基於政策需
  要,得專案核准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

  委託經營之期間最長以十年為限。

  委託經營委託人應與受託人訂定書面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委託經營之財產。
  三、委託經營期間。
  四、委託經營之履約保證、租金及收取方式。
  五、使用期限。
  六、投資增加設施及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之處理方式。
  七、委託經營財產或面積增減之處理方式。
  八、違約之處理。
  九、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契約終止或屆滿後,土地及地上物之收回處理。

  委託經營辦理公開招標時,應先審查投標資格及押標金,有一家以上符
  合時即可開標,其投標金額最高且超過底價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
  標人,如最高者有二標以上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
  高者有二人以上時,亦同。
  有二家以上投標者,如得標人因故喪失得標資格時,委託人得通知次得
  標人依照最高金額取得得標資格。
  第一項押標金之金額定為投標金額百分之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或未經同意將委託經營權讓與
      第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經營者。
  二、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三、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四、違反衛生、公共安全或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五、委託營運期間無故停業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委託營經契約,致受託人發生損失者,委託人應給
  予補償。

  委託經營期間,受託人對於乳品加工廠應負完善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對
  原有設施增建、拆除、變更應經委託人同意,其未經同意,擅自辦理發
  生損害者,應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委託契約終止或期滿時,受託人於委託期間所增加投資之不動產歸
  本府所有,動產歸受託人所有。

  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或終止委託經營時,委託人應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
  營之乳品加工廠。
  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之乳品加工廠如有毀損,受託人應限期受託人修繕
  ,受託人逾期未完成修繕時,委託人得逕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受託人
  負擔,並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委託人得於委託經營契約屆滿前半年內重新辦理招標,並需於投標須知
  明定,原委託經營契約屆滿後再將委託經營之乳品加工廠點交於受託人
  。
  終止委託經營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