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加強查報
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之取締,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單位為本府農業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報機關
為鄉(鎮、市)公所。
三、本要點實施範圍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劃定,並經依水土保
持法第三條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本縣轄內之公、私有山坡地。
縣內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含區外保安林)之查
報、制止、取締,由各該管林業經營管理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查處。
四、本縣山坡地範圍內鄉(鎮、市)公所應參照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管理
之需要,將山坡地劃定巡查區(以村、里為單位),指派巡查人員巡
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並負責查報、制止山坡地保育
利用違法或違規行為,並於颱風、豪雨季節、加強巡視檢查。
五、依第四點劃定之巡查區、其巡查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報制止濫墾、濫伐、濫挖。
(二)查報制止超限利用土地供農業使用。
(三)查報制止擅自開發建築、興建水庫、修闢道路、探採礦物、採取
土石、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納骨塔等喪葬設施
、公園、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清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
違法或違規使用行為。
(四)查報經核准開發或使用之山坡地,其作業或水土保持設施不良,
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設施安全之情事者。
(五)查證山坡地衛星影像監測變異點、檢舉案件、上級政府通報及交
查案件之現場狀況、並填報查證資料。
前項各款之查報巡查人員應填具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附件一),
報請鄉市公所轉報本府處理。
六、鄉(鎮、市)公所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核確屬違規者:
1.填送制止通知書(附件二)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或所有權人
;如無法認定經營人或使用人時,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2.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本府處理,並副知公所相關業
務單位,依其權責逕行處理。
(二)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不屬違規者,予以存查,並副知本府。
(三)民眾舉發違規案件,經查核屬實者,函報本府處理,副知相關業
務主管單位各本諸其權責逕行處理;不屬違規者,予以存查副知
本府。
七、查報表內容屬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之取締與處
理,由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依法處理;餘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其主
管法令取締處理並列管追蹤。
前項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土地管理機關(單位)及
財稅理機關(單位)法令者,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或前項相關權責單位
應逕移各該主管機關
(單位)本諸權責依其主管法令另為查處並自行列管追蹤,同時將處
理結果副知原查報單位、原移送單位及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
八、取締與處理工作項目及辦理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締與處理、濫墾、濫挖、擅自採伐木竹或山坡地超限利用→農
業局。
(二)取締與處理擅自開挖建築:
都市計畫內→工務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外→地政局(地用
);違章建築→工務局(建管)。
(三)取締與處理擅自興建水庫→工務局(水利課)。
(四)取締與處理擅自闢道路→與非農業使用業務有關者為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單位,其他為水土保持單位。
(五)取締與處理擅自探採礦物→報請經濟部礦務局處理。
(六)取締與處理擅自採山坡地土石→農業局。
(七)取締與處理擅自堆積土石→由農業局會同工務局、環保局處理。
(八)取締與處理擅自經管遊憩用地→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建設局
(觀光課)、農業局。
(九)取締與處理擅自設置寺廟、教會、堂、及墳墓、納骨塔等喪葬設
施→民政局(宗教禮俗課)。
(十)取締與處理擅設公園→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工務局。
(十一)取締與處理擅設運動場地→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教育局。
(十二)取締與處理擅設軍事訓練場→農業局。
(十三)取締與處理擅自堆置廢棄物→環保局。
(十四)取締與管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工務局(土
石採取課)。
前項之各種違法開發、利用行為,涉及違反水利法、建築法、區域計
畫法、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部分,另由本府
各該主管單位依法處理。其涉及營業交易逃漏稅行為者應移財稅單位
依法處理。
九、查報內容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由原查處單位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本府應製發巡查證,供巡查人員執行任務時佩帶。巡查人員因職務調
動,應繳回巡查證。
十一、山坡地違法、違規案件之處理,必要時巡查人員得憑巡查證洽請當
地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處理。
十二、本府相關單位應於每月二日前,將上月份不當使用山坡地處理情形
逕送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彙整後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
十三、對於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
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者之舉發人,由本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獎勵辦法給予獎勵或獎金。
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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