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方式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二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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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產養殖設施用電證明書之核發作業,委由各鄉(鎮、市)公所審查
及核發,核發證明書後應副知本府備查。申請核發水產養殖設施用電
證明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三)最近一個月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海上養殖之漁業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或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書影本。
(五)電力設備明細清單。
(六)切結書。
前項魚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本案水產設施如係建築物,應另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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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及申請人到現場指界及說明,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
勘記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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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證明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三條規定,僅供向電力公司申辦
基本電費減免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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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水產養殖設施用電證明書核發後,在該申請魚塭土地如有違規使用變
更其他用途,並經查明屬實者,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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