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
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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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低收入戶調查分為年度總清查與平時補列調查,由雲林縣各鄉(鎮、
市)公所(以下簡稱各公所)辦理初查後,將符合資格案件送本府複
查,不符合資格案件,逕復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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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應督導各公所於每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辦理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工
作,並應於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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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公所應於辦理低收入戶總清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查及申請期
間在村里辦公處所門前公告,並由村里鄰長通知轄區內合於社會救助
法第四條規定者,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
應主動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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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低收入戶調查對象,應在規定期間內檢具下列相關證件向當地鄉(鎮
、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二)全戶之財產、稅賦證明。
(三)戶內列冊人口(福利人口)郵局、農會存簿封面及最近一年交易
內頁影本。
(四)年滿十五歲(含)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五)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公立醫療機
構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三個月內之診斷書。
(六)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
(八)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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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交由村里幹事會同鄰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
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
益及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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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遭受急難事由,各公
所應予受理為平時補列案件。惟同一年度內,除申請之事由足以改變
原調查結果並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外,不得重覆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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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稱之家庭財產,經設定(抵押)、喪失、變更、
假扣押、拍賣等者,如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依規定列入計
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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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低收入戶調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同址分戶且已
各自結婚之兄弟姐妹,有各自家庭(配偶或子女)需負擔者推定
為未共同生活。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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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案件之提報,申請人需檢附村
(里)長或鄰居之證明書及申請人自陳之切結書,各公所始得將此案
件提報本府派員訪視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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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情形:
(一)榮民院外就養金。
(二)退休俸。
(三)租賃所得營利。
(四)定期給付之遺屬撫卹金。
(五)親友濟助。
(六)獎金。
(七)失業給付。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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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身心障礙者其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者,推定其有工作能力,以行政
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之三分之二核計其收入,如實際所得較高者
,以較高者計算,中度等級以上之身心障礙者,除有實際工作或經
調查確有工作能力外,推定為無工作能力,不核計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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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公所應於低收入戶初查後,依下列款別順序繕具初查符合規定之
低收入戶調查名冊,送本府複查核定之:
(一)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以下
。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
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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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如有應補表件、證明者,調查員應儘速告知
申請人補齊,以維申請人之權益,如申請人遲未補件或已逾規定審
理期限者,應視情況之不同,分別予以退件或逕為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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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
關資料,向各公所申覆報本府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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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申請案之核定自下年度起元月生效,平時補列
調查申請案經本府複查符合者,自備齊文件申請之當月份生效,生
活補助費追溯發給。
列冊在案之低收入戶年度中發生異動事由者,增列人口案得自案家
提出申請並備齊文件之日起生效;減列人口、降款、停止整戶低收
入戶身分者,依其事實發生日之次月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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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公所對調查結果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案件,應另行審查其是否符
合其他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要件,並視其意願另案輔導或協助其提
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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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各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經他人
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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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對於僅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籍在人不在者,得依調查事實逕予駁回
申請案件。
但由本府轉介並設籍於機構之特殊個案(如:遊民、棄嬰…等),
不受戶籍地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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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低收入戶住址變更或有出生、死亡、身分變更等異動時,戶籍所在
地鄉(鎮、市)公所隨時呈報本府備查,戶籍遷移至本縣他鄉(鎮
、市)時,遷出地鄉(鎮、市)公所應出具異動證明,送遷入地鄉
(鎮、市)公所辦理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得再
予調查;低收入戶遷移至他縣市者得逕行取消其資格,經本府公費
安置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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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縣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縣。
(二)死亡者。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
(四)遷出低收入戶戶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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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縣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經政府予以公費安置收容者,其生活補助
費自安置次月起停發,每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仍須調查,以保
留其低收入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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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戶內列冊人口(福利人口)保險給付列入動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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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申請本縣低收入戶,若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者,拒絕受理當
年度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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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申請本縣低收入戶,經派員訪視評估後,應依申請家戶實際生活
狀況,調整其扶助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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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人員辦理績效優異者,專案簽請獎勵之;若徇
私舞弊或任意將民眾資料外流,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
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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