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斗六市社口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斗六市社口地區(以下簡稱本開
    發區)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
    施辦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領回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及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優先指配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 2
    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後,如有賸餘未分配之權利價值者,於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抵價地分配作業辦竣後,另以協調或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其
    他可供建築土地,其土地之指配、分配結果、公告通知與異議處理比
    照本要點有關抵價地規定辦理。

三、本開發區之藝術水岸專用區於細部計畫規定由斗六市公所以優先配回
    方式處理,後續視設施開發需求,由本府與斗六市公所進行設施興建
    及營運等相關事項之協商。故斗六市公所領回土地除依前條規定優先
    指配外,餘則直接指配於藝術水岸專用區。

四、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權利價值: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及第50條規定,公有
        土地及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計算如下:
        1.公有土地領回土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
         (1)區內公有土地領回土地面積(A1)=區內以領回土地方式撥
            供開發之公有土地面積×抵價地比例。
         (2)農地重劃區內公有土地增加之領回土地面積(A2)=農地重
            劃區內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開發之公有土地面積×增加之抵
            價地比例。
         (3)預計領回土地之總面積( A)=A1+A2。
         (4)領回土地之總地價( V)=Σ各宗供公有土地領回之土地面
            積×各該宗土地評定單位地價。
         (5)區內各公有土地領回土地之權利價值(V1)= V×〔A1÷ A
            〕×〔該公有土地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補償
            地價÷領回土地之公有土地總補償地價〕。
         (6)位於農地重劃區內各公有土地領回土地增加之權利價值(V2
            )= V×〔A2÷ A〕×〔該公有土地位於農地重劃區內以領
            回土地方式撥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補償地價÷農地重劃區領回
            土地之公有土地總補償地價〕。
         (7)領回土地之總權利價值= V1+V2。
         (8)各公有土地領回土地之面積=各領回土地總權利價值(V1+V
            2 )÷該宗土地領回土地之評定單位地價。
        2.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
         (1)全區預計抵價地面積(A1)=全區之徵收土地總面積×抵價
            地比例。
         (2)農地重劃區預計增加之抵價地面積(A2)=農地重劃區內之
            徵收土地面積×增加之抵價地比例。
         (3)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 A)= A1+A2。
         (4)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 V)=(Σ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各分
            配街廓面積×各該分配街廓評定之單位地價)×( A÷規劃
            供抵價地分配之總面積)。
         (5)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V1)= V×
            〔A1÷ A〕×  〔該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補償地價÷
            全區之徵收土地總補償地價〕。
         (6)位於農地重劃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增加之權利
            價值(V2)= V×〔A2÷ A〕×〔位於農地重劃區內之該所
            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補償地價÷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
            總補償地價〕。
         (7)申領抵價地之總權利價值= V1+V2。
         (8)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申領抵價地之總權利價值( V1+V2)÷
            領回土地之評定單位地價。
  (二)經本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原土地所有
        權人):指本開發區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期間,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並經本府審定准予發給者;或前
        述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受其權利價值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119條規定提出繼承登記應備文件申請領回抵價地,經本
        府核准者。
  (三)各街廓最小分配寬度:
        1.為符合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建築管理以及雲林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等相關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之規定,在考量本開發區街
          廓深度、當地建築習慣與土地所有權人預計領回抵價地面積後
          ,所訂本開發區分配坵塊面臨道路之最小寬度。
        2.本開發區內住宅區之最小土地分配寬度訂為 4.5公尺;商業區
          之最小土地分配寬度訂為 5公尺。但都市計畫另有退縮規定者
          則另行加計寬度。
  (四)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指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 2項及其
        施行細則第54條之規定,就本開發區有關都市計畫、都市設計、
        建築管理以及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考量本開發區
        各抵價地分配街廓區位及條件後,依各抵價地分配街廓條件之不
        同而分別規定之。
  (五)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之權利價值:指本府依前款訂定各分配街廓
        之最小分配面積乘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規定經由雲林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該街廓區段徵收後單位地價,求得
        最小分配面積之權利價值。
  (六)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以下簡稱「門檻價值」):指各街
        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中數額最小者。個人之應領抵價地
        權利價值小於門檻價值者,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申
        請合併。
  (七)抽籤戶: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繼承之權利價值,或經與
        他人合併權利價值後,達到本開發區各分配街廓中最小分配面積
        之權利價值以上者,始得成為一抽籤戶參加抽籤配地。
  (八)申請合併分配:係指業經本府核准發給抵價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且於本府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其權利價值為一戶
        ,共同參與抵價地分配作業者。
  (九)整體分配街廓:指權利價值須達該街廓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方可分
        配且不適用調整分配之街廓。

五、本府於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應同時檢
    送下列資料供參考:
  (一)雲林縣斗六市社口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
  (三)抵價地分配街廓(區塊)位置圖說(應包含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
        、最小分配面積及其所需權利價值、可分配之總權利價值及分配
        方向等)。
  (四)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五)合併分配申請書。

六、本開發區抵價地配回比例,以曾經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之配回比例為百
    分之五十計算;未辦理農地重劃地區之配回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計算
    之。

七、本開發區規劃第一種住宅區、商業區供申領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抽
    籤分配,藝術水岸專用區不提供分配。

八、合併分配申請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如小於當次分配所需最小分
        配面積之權利價值時,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申請時應檢附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
        及印鑑證明(親自到場者免附);無法自行協議合併分配者,可
        於本府指定日期內檢附請求協調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及印鑑證
        明向本府申請協調合併。
  (二)前款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協調合併、經本府協調
        後未能達成合併協議者,或未依指定日期到場參加協調合併者,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已達所擬選擇分配街廓最
        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仍得與其他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
        配。
  (四)合併分配後,應按個人權利價值占該合併分配戶總權利價值之比
        例辦理土地登記。個人應有之權利範圍,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
        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
        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分子之計算如有小數,採四捨五入,由本府
        調整配賦之,使其總計之權利範圍應等於一。

九、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核定既成建築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土地分配者,除按
    照雲林縣斗六市社口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申請原位置保留
    分配審核作業原則規定辦理外,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應於扣除建物
    原位置保留土地之權利價值後,就其賸餘之權利價值參加土地分配作
    業。

十、抽籤及分配土地應備文件
  (一)單獨分配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提出下列文件親自參加抽籤及土
        地分配作業:
        1.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如為法人,由代表人提出法人登記證及負
          責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私章。
        2.因故無法親自參加者,可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抽籤及分配土地
          作業,代理人應攜帶代理人及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私章、委
          託書(加蓋原土地所有權人印鑑章)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
          證明。
  (二)合併分配者,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推派其中一人為代表,提出下
        列文件參加抽籤及土地分配作業:
        1.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私章。
        2.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者,可委託代理人辦理抽籤及土地分
          配作業,代理人應出具代理人及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私章、
          委託書(加蓋原土地所有權人印鑑章)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
          鑑證明。

十一、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抵價地分配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規定檢具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除戶之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等相關繼承文件,向本府申請繼承原有權利價值。前述申請
          得由全體繼承人推派一人為代表,檢具上述文件以及推派代表
          同意書、代表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及私章向本府申請繼承原有權
          利價值並參與抵價地抽籤分配事宜。
    (二)前款申請抵價地分配案件,經本府核准者,將釐正原申請抵價
          地相關清冊,並將相關資料通知稅捐機關。
    (三)繼承事由發生於申請合併分配作業截止日之後者,其繼承人不
          得申請按其應繼分單獨分配抵價地。
    (四)繼承人無法依第 1款及第 3款規定完成繼承手續者,仍應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辦理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抽籤作業由監
          籤人員代為抽出,配地作業則由本府逕為分配或提存應領之補
          償地價。

十二、抽籤方法及程序
    (一)抵價地分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先以公開抽籤後,及自行選擇
          分配街廓方式辦理。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抽籤戶)應依
          本府通知之日期、時間、地點,辦理順序籤(以下簡稱人序籤
          )及土地分配籤(以下簡稱地序籤)抽籤,並由到場抽籤戶推
          舉二人擔任監籤人員。人序籤及地序籤抽籤結果由本府當場張
          貼。
          1.人序籤:由抽籤戶依申領抵價地收件號之先後順序抽出人序
            籤,以確定抽地序籤之順序。
          2.地序籤:由抽籤戶依人序籤之順序抽出地序籤,以確定分配
            土地之順序。
    (三)抽籤戶經唱名三次未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代為抽籤者,或未依
          第10點規定提出應備文件經核准者,視為未到場,無論是人序
          籤或地序籤,均應待其他到場抽籤戶全部抽籤完成後,再由監
          籤人員之一依未到場抽籤戶原抽籤順序當眾代為抽出決定。但
          前述未到場之抽籤戶如於當梯次抽籤作業結束前完成報到驗證
          者,得由抽籤戶本人待其他到場抽籤戶全部抽籤完成後依序自
          行抽籤。
    (四)抽籤戶於會場應保持秩序,並接受工作人員服務引導,如有使
          用偽造籤票違法作弊等情事,其所抽之籤號予以作廢,該登記
          之權利價值不列入此次抽籤配地,逕行改至下次配地作業。

十三、第一次配地作業
    (一)由本府依地序籤順序,以書面方式通知各抽籤戶分梯次按排定
          日期、時間及地點攜帶第10點規定文件辦理報到並參加配地。
    (二)抽籤戶經唱名三次未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代為配地者或未依第
          10點備齊應備文件者,由次一順序抽籤戶繼續配地。遲到之抽
          籤戶到場或補齊應備文件後,應俟當梯次之其他抽籤戶全部完
          成配地後,再按其原地序籤順序參加分配。
    (三)抽籤戶依本府劃定之分配街廓自行選擇配地時,應依街廓配地
          方向線(於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上,以箭頭表示)自第一宗
          土地依序逐宗分配土地,不得跳配;分配完成後不得放棄該分
          配成果。
    (四)抽籤戶得將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分開選擇二個以上分配街
          廓配地。但於各街廓攤配之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均不得小於
          該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
    (五)各抽籤戶依地序籤順序分配土地時,若其權利價值未達第一宗
          或按其分配位序計算所分配土地寬度未達最小土地分配寬度所
          需之權利價值時,該抽籤戶得經本府同意於該梯次保留其分配
          位序權益,俟其權利價值得以分配至任一街廓之際,應立即依
          前述配地程序進行土地分配,並不得要求再次保留其分配順序
          。惟該抽籤戶需留待現場至完成土地分配,一經離場者視同放
          棄保留其順序權益。若於原梯次無法完成配地時,依本點第 8
          款辦理。
    (六)抽籤戶或合併分配戶選擇整體分配街廓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
          利價值需達該街廓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方可分配,不適用調整分
          配。
    (七)抽籤戶所選擇之抵價地位置經本府審核確定後,當場由工作人
          員依各抽籤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除以所選街廓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計算其應領抵價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
          算至小數以下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並由抽籤戶當場確認
          核章;未核章者其進行之配地作業均屬無效,視為未到場參加
          配地,依本點第 8款辦理。
    (八)抽籤戶未於所屬梯次配地結束前辦理分配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
          1.權利價值已達當時賸餘可供分配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
            利價值者,逕行至下次配地作業就賸餘土地選擇配地。若該
            抽籤戶如仍未依通知時間參加配地,於本區所有配地作業結
            束後,由本府就賸餘土地逕為指配,該抽籤戶不得就指配位
            置提出異議。
          2.權利價值小於當時賸餘可供分配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
            利價值者,得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權利價值參加下
            次配地作業;但其權利價值仍無法分配土地者,由本府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將未分配之權利價值按原徵
            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十四、調整分配
    (一)進行分配時,如該街廓賸餘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時,本府應
          依下列方式處理:
          1.賸餘土地小於或等於30平方公尺時,經抽籤戶同意後予以增
            配該賸餘土地面積,並由該抽籤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依該增配土地評定單價計算補繳差額地價,
            但抽籤戶不同意增配土地,且按配地方向保留最後一宗最小
            分配面積土地後,賸餘面積未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時,則
            該抽籤戶須放棄該街廓配地,另外選擇其他街廓配地。
          2.賸餘土地超過30平方公尺時,則該分配街廓應先按配地方向
            保留最後一宗最小分配面積土地後,抽籤戶再就賸餘面積予
            以分配。惟保留最後一宗最小分配面積土地後,賸餘面積未
            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時,則該抽籤戶須放棄該街廓配地,
            另外選擇其他街廓配地。
    (二)抽籤戶選擇分配街廓為最後一宗分配土地時,如該街廓賸餘土
          地價值不足該抽籤戶應受分配之權利價值時,該抽籤戶依下列
          方式擇一辦理分配:
          1.不分配該街廓土地,另行選擇其他街廓配地。
          2.分配該街廓土地,該抽籤戶賸餘權利價值部分,繼續至其他
            街廓配地。如該抽籤戶所賸餘權利價值不足以分配其他街廓
            之最小分配面積時,依第13點第 8款規定辦理。

十五、每次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由本府訂期通知當次配地作業中,尚有權
      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小於當時賸餘可供分配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
      之權利價值而未能配得抵價地之抽籤戶,就賸餘未受分配土地辦理
      下次配地作業,其作業程序與方式同第一次配地規定,直到全部配
      完或依規定發給現金補償為止。

十六、依本要點規定,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本府應於抵價
      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

十七、差額地價之繳納或發給:
    (一)地籍測量之面積與抵價地及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結果清冊所
          載面積不符時,本府應依地籍測量面積釐正分配結果清冊,並
          據以核計各抽籤戶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惟抽籤戶實際領回抵
          價地面積超過或小於應領回抵價地面積時,本府將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6條規定核算差額地價,並通知抽籤戶繳納或發給:
          1.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
            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2.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
            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二)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4條第 3項規定,實際領回抵價地與
          應領回抵價地面積計算差額地價之土地面積增減未達 0.5平方
          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繳納或發給。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
          者,應予發給。
    (三)權利價值換算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
          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因尾數四捨五入所產生之差額地價,不
          予相互找補。
    (四)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繳納之差額地價,逾期未繳
          納者,本府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 2項規定,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且本府應就超過應領抵價地面積換算其應有比例,囑
          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樣;本府於差額地價繳清後,立
          即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應領取之差額地價,逾期未領取
          者,依法提存。

十八、合併分配戶或繼承案件,經全體合併戶或繼承人同意並符合下列情
      形,於各該分配戶分配土地完竣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府
      提出合併分配戶或繼承案件分配後土地分割申請同意後,始可依申
      請內容辦理分割。
    (一)合併分配戶進行分割申請,應按合併個人權利價值佔該合併分
          配戶總權利價值計算其個人應有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登記為
          單獨所有或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合併分配戶就已分配之土地,申請按個人原應領權利價值總額
          或部分共有人之權利價值總額分割後之土地,已達各街廓之最
          小分配面寬及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者。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合併分配截止日後死亡,抽籤分配採同
          一戶號辦理,繼承人申請按其繼承之權利價值或部分繼承人權
          利價值總額分割後之土地,已達各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寬及面
          積所需權利價值者。
    (四)合併分配戶若於二塊以上土地為分割申請,不得辦理權利價值
          交換。

十九、公告、通知及登記:
    (一)抵價地分配完畢後,本府應將土地分配結果圖、冊於雲林縣政
          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公告30日,並
          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本府將於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辦理地籍測量,並於地
          籍測量完竣後,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
          記,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三)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本府將分配結果通知原同意於抵
          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規定期限內,將重新設定之抵押權權
          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依相關規定提出抵押權登記證明
          文件及應繳納之登記規費,送交本府於辦理囑託抵價地所有權
          登記時,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未於規定期限提出重新設定之抵押權內容相關申請登記文件
          或繳納之登記規費者,本府應俟其提出後,再囑託辦理所有權
          登記。
    (四)本府於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前,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者,繼承人得檢具相關繼承文件,向本府依法申請以繼承人名
          義辦理登記;其經核准者,由本府逕行釐正囑託登記清冊並通
          知稅捐機關。

二十、釘樁及交地:
    (一)抵價地分配完竣後,本府應依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地籍測量並於
          現場測釘各宗地界樁。
    (二)本府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將視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情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按指定時間,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私章及相關
          文件或委託代理人提出委託書(需加蓋委託人印鑑章)、委託
          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私章,到場點
          交土地。
    (三)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時間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參與點交土
          地者,自指定交地之次日起,視同已完成交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自負保管土地責任。

二十一、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府視實際狀況本於權責裁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