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所有條文

一、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縣議會。
  (二)縣政府暨所屬一、二級機關。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
  (四)鄉(鎮、市)公所。

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
    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鄉(鎮
        、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專用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
        換。
  (二)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增購
        或汰換。
  (三)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鼓勵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及
        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四、前點特殊情況係指下列情形:
  (一)縣政府暨所屬一、二級機關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
        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包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
        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巡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
        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病、死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
        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緝)稽查,疫病防制,動物
        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二)鄉(鎮、市)公所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
        法滿足業務所需者,包括: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
        災防救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實汰購
    ,各機關車輛管理單位應訂定車輛調派使用規範,統籌調度專用於執
    行業(勤)務,不得作為主管座車及員工上下班交通車之用。

五、鄉(鎮、市)公所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殊情況需汰購公務車輛
    ,應報請縣政府核定後再據以編列預算辦理。

六、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在各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
    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限額內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購置。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購置時,不得
    逾越該標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改裝需求,專案報經縣(市)政府核
    准並編列預算者,不在此限。

七、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該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
    因需變更車種時,應經縣(市)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八、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九、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應確實依本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工程
    或勞務採購契約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十、縣長、議長新購之專用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二千五百CC;副縣長
    、副議長新購之專用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二千CC;縣政府及縣議
    會秘書長、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新購之專用
    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一般公務小客車其排氣量不得
    超過一千八百CC。

十一、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
      用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

十二、附屬單位預算購置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機關以接受上(下)級政府補(協)助經費購置公務車輛,準用
      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