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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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縣議會。
(二)縣政府暨所屬一、二級機關。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
(四)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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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
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鄉(鎮
、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專用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
換。
(二)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增購
或汰換。
(三)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鼓勵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及
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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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特殊情況係指下列情形:
(一)縣政府暨所屬一、二級機關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
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包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
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巡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
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病、死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
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緝)稽查,疫病防制,動物
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二)鄉(鎮、市)公所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
法滿足業務所需者,包括: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
災防救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實汰購
,各機關車輛管理單位應訂定車輛調派使用規範,統籌調度專用於執
行業(勤)務,不得作為主管座車及員工上下班交通車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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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鄉(鎮、市)公所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殊情況需汰購公務車輛
,應報請縣政府核定後再據以編列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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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在各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
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限額內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購置。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購置時,不得
逾越該標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改裝需求,專案報經縣(市)政府核
准並編列預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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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該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
因需變更車種時,應經縣(市)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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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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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應確實依本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工程
或勞務採購契約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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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縣長、議長新購之專用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二千五百CC;副縣長
、副議長新購之專用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二千CC;縣政府及縣議
會秘書長、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新購之專用
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一般公務小客車其排氣量不得
超過一千八百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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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
用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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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附屬單位預算購置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機關以接受上(下)級政府補(協)助經費購置公務車輛,準用
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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