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處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員獎勵金支領細部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依據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九十人政給字第0三三一
    六四號函修正核定「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第六點
    規定訂定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警署交字第0九二00九
    八一四號函辦理。
二、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員支領獎勵金
    (以下簡稱獎勵金),依支領要點第二點之規定,每年由本府自罰鍰
    收入分配款百分之六編列預算支應之。
三、支領對象
  (一)本縣警察局及各分局處理交通安全任務之直接執行人員。
  (二)本縣警察局及各分局直接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之員警及交通助理人
        員等。
  (三)處理交通安全工作之共同作業人員。
        1.業務規劃機關之主官、副主官、承辦單位主管及相關人員。
        2.勤務監督執行機關之主官、副主官、承辨單位主管及相關人員
          。
        3.勤務執行機構之主管、副主管、承辦業務相關人員。
        4.各機關負責交通安全工作之督導考核、資訊、後勤、人事、主
          計、秘書、出納等相關作業人員。
四、支領標準:各機關經費預算應按月平均分配,並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
    金,其支領獎勵金計算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如附件,有關點數分配原
    則,統一由本局律定。
  (一)百分之七十二分配本縣警察局直接處理交通安全任務之直接執行
        人員(含直接取締違規案件之員警及交通助理人員等),一律由
        警監連線電腦調出各單位員警當月實際取締點數,合計後平均計
        算每點每月金額核發獎勵金。
  (二)百分之二十八分配本縣警察局及所屬分局、隊等處理交通安全工
        作之共同作業人員,其分配比例如下:
        1.業務規劃機關之主官、副主官、承辦單位主管及相關人員以分
          配百分之十五。
        2.勤務監督執行機關之主官、副主官、承辦單位主管及相關人員
          以分配百分之二十五。
        3.勤務執行機構之主管、副主管及承辦業務相關人員以分配百分
          之四十。
        4.辦理交通案件取締、拖吊、保管、審查、移辦、督導等業務之
          交通警察隊有關作業人員百分之五。
        5.機關及各分局負責交通安全工作之督導考核、資訊、後勤、人
          事、主計、秘書、出納等相關作業人員百分之五。
        6.提發交通專案評比團體獎勵金百分之五,作為本局辦理「防範
          交通事故及加強整理交通秩序考核評比」獎勵金之用。
五、第四點第一款人員依警監連線電腦調出各單位員警當月實際取締件數
    之分配點數,核發當月獎勵金。
    第四點第二款人員支領獎勵金,由各單位視各員警處理本案業務量之
    輕重及出力程度之多寡,訂定公平合理之分配標準,報本縣警察局核
    備後實行。
    第四點第二款第一目直接隸屬單位支領獎勵金之金額,依該單位當月
    舉發點數占本縣警察局總舉發點數之比例分配。
六、支領獎勵金人員每月所支領獎勵金,其最高額以不超過其本人一個月
    薪資(包括俸額或薪額、專業加給、主管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百分
    之十為限,但如己支領其他工作獎勵金者,應由當事人擇一支領,如
    因職務性質致本案規範支領原則有重複者,應由當事人擇一適用。
七、處理交通安全任務之直接執行人員,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或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受申誡壹次處分者,減發當月份獎勵金百分之二
    十;申誡貳次(含累積數)處分者,減發當月份獎勵金百分之五十;
    記過(含累積數)以上處分者,不發當月份獎勵金。
    上揭處分,以獎勵命令發布當日為準。
八、處理交通安全工作之共同作業人員,如有離(到)職、請假、曠職(
    工)、受懲戒處分,請依下列標準減發獎勵金:
  (一)新進、調職人員,到職、離職月份,任職二十日以上者,獎勵金
        全額發給;任職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獎勵金減半發給;未滿
        十日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
  (二)同一月份請假超過(含)二十日者,當月份不發給獎勵金;十日
        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獎勵金減半發給;公假在十日以內者不予計
        算日數。
  (三)曠職(工)或因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或道路交通事故
        受懲戒處分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因案停職者,自停職當月
        起,不發給獎勵金。
  (四)因處理交通安全案件受申誡壹次處分者,減發當月份獎勵金百分
        之二十;申誡貳次(含累積達)處分者,減發當月份獎勵金百分
        之五十;記過(含累積達)處分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記大
        過(含累積達)處分者不發給當月份及次二個月獎勵金。
九、獎勵金之分配支領,應按月結算一次,於次月月底前依有關法令規定
    分別處理。
十、本規定業奉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九十人政給字第三三一六
    四號函規定同意追溯(九十)年度比照「省(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相關規定核發本項獎勵金。
十一、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