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程序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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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程序所稱緊急傷病患,包括下列事項:
(一)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患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之緊急傷
病患。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病患。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轉診傷病患。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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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作業程序適用對象為雲林縣消防機關、衛生機關、醫療機構、護理
機構及救護車營業機構之救護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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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時,應進行下列項目評估:
(一)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聯繫,掌握資訊。
(二)檢視環境安全,控制現場及個人感染防護措。
(三)初步評估及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
(四)評估生命徵象。
(五)詢問主訴及病史。
(六)二度評估。
(七)進行再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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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之初步評估及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救護技術員應
將評估異常結果及急救措施,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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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之評估生命徵象,包括下列項目:
(一)意識:評估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簡稱 GCS)。
(二)呼吸:測量呼吸速率。
(三)脈搏:測量脈搏速率。
(四)血壓:包括收縮壓及舒張壓,並紀錄測量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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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四點第五款規定之詢問主訴及病史包括下列項目:
(一)主訴:傷病患之主要問題。
(二)病情:傷病患發生時間地點,受傷機轉及明顯症狀等。
(三)詢問上一餐飲食情形。
(四)過去病史:是否曾罹患疾病或家族病史。
(五)用藥史:最近是否曾服用任何藥物。
(六)過敏史:是否曾對任何藥物或食物等過敏。
(七)目前感覺如何。
詢問主訴及病史,如傷病患意識不清,得請相關人員代答,並一併記
載於救護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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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四點第六款規定之二度評估,係指由頭至腳底,執行快速評估,包
括傷病患之顏面、五官、頭、頸、胸、腹、骨盆區、背部及四肢等,
以發現有無任何異常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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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救護技術員依第四點規定所做之緊急傷病患評估,應視病情需要,隨
時重複評估,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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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救護技術員對無呼吸且無脈搏之緊急傷病患應施行心肺復甦術,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人體達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斷肢狀態
之一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博之情形。
(二)傷病患本身或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無法或不宜接近
。
(三)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依檢傷分類尚有其他較優先傷病患待
救情形。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阻卻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因素排除或情況改變時,
應恢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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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不同層級救護技術員對緊急傷病患評估有意見不同時,以較高層級
者之判斷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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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救護技術員使用救護通訊聯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維持通訊安全及設備齊全。
(二)通訊簡短扼要。
(三)使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專用之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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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救護技術員應評估現場是否安全,對緊急傷病患進行必要之急救處
置。
必要時得通報轄區員警協助管制措施,以維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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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救護技術員在平日應檢查救護車車況,保持在可用狀態,維持整潔
衛生,並隨時補充救護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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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救護技術員駕駛救護車應善盡職責,注意安全,並依規定使用警鳴
器及紅色閃光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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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救護技術員在緊急傷病患現場施行救護時,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
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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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救護技術員於緊急傷病患送醫途中,應保持緊急傷病患之安全舒適
,持續監測病情並給予必要照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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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救護技術員於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應將下列訊息通知接收
緊急傷病患之醫療機。
(一)救護車所屬單位及代號。
(二)緊急傷病患基本資料。
(三)緊急傷病患的簡單病史、主要症狀及受傷機轉。
(四)對傷病患已做之初步救護處置。
(五)傷病患目前的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
(六)預估抵達該醫療機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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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救護技術員移交緊急傷病患予醫療機構時,應填交救護紀錄表並轉
達緊急傷病患狀況及救護處置予醫護人員,必要時得與該醫護人員
適當討論有關資訊。
救護紀錄表交由醫療機構時,醫護人員應簽名並註明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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