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程序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緊急傷病患,包括下列事項:
  (一)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患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之緊急傷
        病患。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病患。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轉診傷病患。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病患。

三、本作業程序適用對象為雲林縣消防機關、衛生機關、醫療機構、護理
    機構及救護車營業機構之救護技術員。

四、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時,應進行下列項目評估:
  (一)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聯繫,掌握資訊。
  (二)檢視環境安全,控制現場及個人感染防護措。
  (三)初步評估及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
  (四)評估生命徵象。
  (五)詢問主訴及病史。
  (六)二度評估。
  (七)進行再次檢查。

五、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之初步評估及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救護技術員應
    將評估異常結果及急救措施,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六、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之評估生命徵象,包括下列項目:
  (一)意識:評估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簡稱 GCS)。
  (二)呼吸:測量呼吸速率。
  (三)脈搏:測量脈搏速率。
  (四)血壓:包括收縮壓及舒張壓,並紀錄測量資料。

七、第四點第五款規定之詢問主訴及病史包括下列項目:
  (一)主訴:傷病患之主要問題。
  (二)病情:傷病患發生時間地點,受傷機轉及明顯症狀等。
  (三)詢問上一餐飲食情形。
  (四)過去病史:是否曾罹患疾病或家族病史。
  (五)用藥史:最近是否曾服用任何藥物。
  (六)過敏史:是否曾對任何藥物或食物等過敏。
  (七)目前感覺如何。
    詢問主訴及病史,如傷病患意識不清,得請相關人員代答,並一併記
    載於救護紀錄表。

八、第四點第六款規定之二度評估,係指由頭至腳底,執行快速評估,包
    括傷病患之顏面、五官、頭、頸、胸、腹、骨盆區、背部及四肢等,
    以發現有無任何異常狀況。

九、救護技術員依第四點規定所做之緊急傷病患評估,應視病情需要,隨
    時重複評估,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十、救護技術員對無呼吸且無脈搏之緊急傷病患應施行心肺復甦術,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人體達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斷肢狀態
        之一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博之情形。
  (二)傷病患本身或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無法或不宜接近
        。
  (三)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依檢傷分類尚有其他較優先傷病患待
        救情形。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阻卻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因素排除或情況改變時,
    應恢復施行。

十一、不同層級救護技術員對緊急傷病患評估有意見不同時,以較高層級
      者之判斷為準。

十二、救護技術員使用救護通訊聯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維持通訊安全及設備齊全。
    (二)通訊簡短扼要。
    (三)使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專用之頻道。

十三、救護技術員應評估現場是否安全,對緊急傷病患進行必要之急救處
      置。
      必要時得通報轄區員警協助管制措施,以維護安全。

十四、救護技術員在平日應檢查救護車車況,保持在可用狀態,維持整潔
      衛生,並隨時補充救護器材。

十五、救護技術員駕駛救護車應善盡職責,注意安全,並依規定使用警鳴
      器及紅色閃光燈。

十六、救護技術員在緊急傷病患現場施行救護時,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
      法規定執行。

十七、救護技術員於緊急傷病患送醫途中,應保持緊急傷病患之安全舒適
      ,持續監測病情並給予必要照護。

十八、救護技術員於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應將下列訊息通知接收
      緊急傷病患之醫療機。
    (一)救護車所屬單位及代號。
    (二)緊急傷病患基本資料。
    (三)緊急傷病患的簡單病史、主要症狀及受傷機轉。
    (四)對傷病患已做之初步救護處置。
    (五)傷病患目前的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
    (六)預估抵達該醫療機構時間。

十九、救護技術員移交緊急傷病患予醫療機構時,應填交救護紀錄表並轉
      達緊急傷病患狀況及救護處置予醫護人員,必要時得與該醫護人員
      適當討論有關資訊。
      救護紀錄表交由醫療機構時,醫護人員應簽名並註明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