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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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指經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
落、文化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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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減徵標準如
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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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由主管機關
於登錄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坐落面積列冊通報稅捐機關辦理減徵
。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消滅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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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自登錄當年
(期)起減徵地價稅,當月份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者,自次年
(期)恢復課徵地價稅,次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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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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