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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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受價額: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
(二)執行必要費用:指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三)執行費: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預納之執行費。
(四)相關稅費:指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稅費,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應
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五)承受後徵起金額:指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
稅費後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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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欠稅案件於六個月內將逾執行期間,或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
終結執行程序即逾徵收期間者,雲林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得
就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
產,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
終結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承受
之不動產以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有公用需求,並坐落於本縣行政區域
範圍內之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承受:
(一)不動產業經國稅稽徵機關評估予以承受。
(二)不動產業經移送欠稅執行之稽徵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
他項權利。
(三)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外,尚有優先於本縣地方稅
受償之債權。
(四)執行之欠稅、罰鍰、規費數額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數額,小
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
(五)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
等於零。
(六)承受價額高於公告現值加二成。
(七)不動產遭棄置廢棄物、他人占用、違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公
共衛生,經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承受無實益。
(八)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
(九)不動產係屬法定空地。但與建築物及其基地一併承受者不在此限
。
(十)土地上有未合法登記建物。
(十一)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
前項不動產,包含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人之
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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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稅務局應持行政執行分署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至不動產登記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縣有、管理機關先登記為稅務局,再依管理權
責變更登記為縣有不動產經管機關(單位)。
稅務局辦理前項所有權登記、管理者變更登記後,應通知不動產管理
機關(單位),釐正縣有不動產產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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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稅務局應編列預算,於辦理承受本縣轄區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就下列各項稅費先行完納:
(一)承受該不動產依法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登記規費及其他費用。
(二)承受該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營業稅。
因預算致未能完納前項稅費者,得請稽徵機關應先行記帳並核發同意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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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維謢管理需要,稅務局於聲明承受前,應先會同不動產經管機關(
單位)及該管不動產所在地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會勘。
前項經管機關(單位),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雲林縣縣
有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規範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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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稅務局辦竣承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承受後徵起金額,以
承受日為清償日,開立轉帳通知書(格式如附件),通報行政執行分
署及相關單位據以辦理欠稅銷號並認列徵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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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動產經管機關(單位)應將承受不動產之處分價額撥交稅務局,由
稅務局按前點規定之徵起金額,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成數分別解繳
公庫。但承受不動產之處分價額低於前點規定之徵起金額者,以處分
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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