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演藝事業及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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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總則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輔導管理本縣演藝事業,使其發
    揮表演技藝專長,展現多元文化風貌,以促進本縣文化演藝事業活動
    之發展,並提升縣民藝術欣賞水平,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界定如下:
  (一)本要點所稱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
        戲劇、舞蹈、雜藝等演技,公開現場表演供人作視聽欣賞之謂。
  (二)本要點所稱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
        演藝團體或個人。
  (三)本要點所稱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
        業務,經依公法或商業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四)本要點所稱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
        業務,經依民法或有關法令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五)本要點所稱演藝團體,係指經依本規則登記許可之團體,其以演
        藝為職業之個人為成員者,為職業演藝團體;其以演藝為興趣之
        個人為成員者,為業餘演藝團體。
  (六)本要點所稱演藝人員,係指以演藝為職業經依本規則領有演員證
        之個人。
  (七)本要點所稱戲劇院係以演藝節目供現場視聽觀賞之場所。

  貳、登記及許可
三、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登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事業負責人或設立人: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申請類別為職業演藝團體者,其負責人、設立人或團長不得於政府機
    關學校或公營事業單位任職。

六、申請從事演藝事業之本縣演藝團體或個人合於下列規定者,申請人得
    向雲林縣文化局提出申請立案登記(申請書表請逕向雲林縣文化局索
    取):
  (一)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
  (二)負責人符合第四、第五條規定之資格。

七、演藝事業之營業地點應在都市計畫住宅區、行政區及其他限制使用區
    以外;另其排演處所,以不干擾鄰近住宅為限。以上營業地點或排演
    處所均應距學校、醫院等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八、演藝事業團體或個人申請立案登記應檢附下列證件或資料:
  (一)設立人及團長身分證件。
  (二)演職員名冊。
  (三)組織概況。
  (四)訓練演出計畫書。
  (五)團址證明文件(附自用房屋最近一期稅單)。
  (六)租賃契約(團址非負責人所有者,需附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
        。
  (七)財產目錄。
  (八)經費來源。
  (九)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房屋證明文件。
  (十)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未滿十五歲參加營利性表演者須檢附)。
    申請共同設立人另應檢附(一)共同設立名冊(二)法院公證書(三
    )共同設立契約書(四)各設立人之印鑑證明書。

九、演藝事業團體或個人申請立案登記經雲林縣文化局書面審查符合規定
    者,由雲林縣文化局核發立案登記證。

十、演藝事業團體或個人核定立案後登記內容如有變更時,應填具變更登
    記申請表,送經雲林縣文化局核准;登記證如有遺失時,應向雲林縣
    文化局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申請。

  參、演出管理
十一、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或個人在演出前應檢
      附下列文件向雲林縣文化局申請許可:
    (一)演職員名冊三份
    (二)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節目內容、廣告(海報)或活動企劃書
    (四)設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演藝公司或商號
          )、設立登記證(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
    (五)演藝人員個人演出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演出節目內容、
          廣告(海報)向本局申請核准。

十二、演藝團體或個人未辦理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活動,已登記者
      不得表演登記以外之項目。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成立以演藝為興趣之團
      體辦理非以營立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受前項限制。但受演藝事業邀請
      從事營利性之表演者,其表演所得應依法辦理繳納稅捐。

十三、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或個人於演出活動所
      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環保衛生、消防、動
      物保育、稅捐及簽證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事先規劃,並妥
      善辦理。

十四、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或個人,演藝內容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其宣傳海報、節目單及演出有關資料等
      不得散發及張貼: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違背國家利益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三)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
          安全者。
    (四)演出之節目或歌曲經政府禁止者。

十五、業餘演藝團體不得從事經營各類短期補習班業務及各項收費教學。

十六、演藝團體登記後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間將立案登記證送
      交雲林縣文化局查驗。

  肆、輔導、獎勵及處分
十七、演藝事業演出時雲林縣文化局應定期舉行實地臨場查驗,以為輔導
      、獎勵或處分之依據,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辦理。

十八、雲林縣文化局對於縣內表演或經營之演藝事業,除建立基本資料外
      ,並隨時登記其動態。

十九、演藝事業對於推行社會教育、宣揚文化或促進對外關係著有貢獻者
      ,或表演精湛,深獲民眾高度肯定者,本局得予下列獎勵:
    (一)發給獎牌、獎狀或紀念狀。
    (二)補助經費。
    (三)安排至縣內各地演出。

二十、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如有違反木要點或其
      他法今規定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辦
          理。
    (二)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之規定辦理。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依都市計
          畫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四)違反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或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者,依建築法之規
          定辦理。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辦理。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
          之規定辦理。
    (七)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八)違反其他相關法另規定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二十一、本府對於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獎勵或處分時,應將副本分送有關
        機關。

  伍、附則
二十二、外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至本縣演出時,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辦
        理。

二十三、其他有關藝術團體或個人之演藝活動,得比照本要點有關規定辦
        理。

二十四、本要點施行前已辦妥登記之演藝事業團體未符合本要點規定者,
        均應依本要點辦實施後辦理補正。

二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視實際狀況需要,訂定有關作業規定。

二十六、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