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0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員工工作權益,提供員工及服務
    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事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相互問、員工與服務對象間
    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
    工,本府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謂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或文字。
  (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適當、今人不悅或有冒犯性質之言語、身體
        碰觸,或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三)以要求、期約或接受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者。
  (四)有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行為者。
  (五)其他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
        前項所稱之性行為,係指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性交行為。

五、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並以設置專
    線電話、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廣納建言,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

六、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應妥善利用各種印刷品、集會及訓練課程等各
    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府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
    擾申訴案件。

八、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指定副縣
    長或本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三人至五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二人至五人。
  (三)專家、學者二人至五人。
    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九、申評會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

十、申評會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當月輪值之委員兼任;幹事若干人,由
    縣長於本府教育局、勞工局、行政室及人事室各選派一人至二人擔任
    ,受理申訴案件時,由執行秘書依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身分,指派相
    關幹事拹辨。

十一、申評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參加時,
      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並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
      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十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得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府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應以申訴書為之,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補正。

十三、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
          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由代理人提出申訴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
          、聯絡電話。
    (三)申訴事實發生之日期、內容、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四)請求事項。
    (五)提出之年、月、日。

十四、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五、本府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及列席人員,對於知
      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除得由主席終止其參與外,
      另得視情節之輕重,簽請縣長或函請服務機關(構)依規定懲處並
      解除其聘(派)。

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
      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家
      長、家屬關係者或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述明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
      前項迴避與否,由申評會決定之。

十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
          面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三)同一事由已撤回後或已經申訴決定,惟未於十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並檢附新證據、事實提出申覆,再提起申訴者。
    (四)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十九、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五日內確認是
          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五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
          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
          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評議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
          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成
          立或不成立之書面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六)申訴決定書應以密件送達於申訴人、被申訴人、被申訴人服務
          機關,並移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七)決定成立者,應作為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
          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並重申本府反對性
          騷擾之立場。
    (八)申訴決定書除應載明前開決定級理由,並應附記申訴人及被申
          訴人對申訴案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收受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十
          日內,敘明理由並檢附新證據、事實、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申覆
          。

二十、性騷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一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二十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經申評
        會評議申訴案成立並作成懲處建議者,應提權責機關考績委員會
        審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得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
        議並提權責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
        法機關處理。

二十二、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三、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十四、申評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申評會所為決定,相關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將處理情形回覆申評會、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但必要時,得於函
        請申評會同意後延長一個月。
        相關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本府申評會應檢具事證將
        該機關首長及相關違失人員移送本府考績委員會審議行政責任。

二十五、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與非本府及所屬機關
        、學校之委員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二十六、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